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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传山与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生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山,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生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598号原告:吴传山,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现代汉城农贸市场外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98655561Q(1-1)。法定代表人:张生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阔,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传山与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生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结完毕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年30日,两被告因承建寿县双庙中科白博光伏发电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止。同时约定,若被申请人逾期还款每月承担5%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另外,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发生纠纷,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逾期付款,经与原告商榷,双方一致同意每月利率按照3.5%予以计算,被告结付利息等截止至2017年1月份,之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吴传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偿还,逾期承担5%的利息和滞纳金,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2017年1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借原告的20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3.5%,并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分期偿还,如果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4、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借款2000000元属实;从借款合同、借据中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据公司跟代理人说到目前为止,共偿还原告910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的借款从2017年2月1日按照月利率3.5%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张生阔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张生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吴传山证据1、4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吴传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逾期承担5%的利息和滞纳金违反法定规定,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现债权费用要有凭据。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吴传山证据3真实性由原告提供原件核实,如果一致,予以认可;还款协议书的第二条,月息3.5%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30000元,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经本院审查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借据、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内利息,结合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5%,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从2017年2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为160000元,原告只要求两被告支付50000元,从2017年6月1日起,利息亦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息止。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原告降低利率标准又放弃部分利息,被告亦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30000元,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原被告双方确定认可的月利率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2月30日,吴传山与张生阔、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逾期还款,每月承担5%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吴传山将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7年1月11日双方对借款200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重新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为3.5%计算利息分期还款。截止2017年1月30日,被告计支付利息910000元,后因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偿还借款,而致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吴传山与张生阔、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吴传山当庭变更,从2017年2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为160000元,原告只要求两被告支付50000元,从2017年6月1日起,利息亦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息止。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原告降低利率标准又放弃部分利息,被告亦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3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生阔偿还原告吴传山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50000元,从2017年6月1日起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生阔、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