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汤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汤荣,王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城市花园27幢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40861631C。负责人:吴俊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荣,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荣、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证据考虑,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应当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能保障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陶 猛审判员 徐 婕审判员 汪振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