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兴国、施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兴国,施兰英,潘正荣,胡子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兴国,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兰英,女,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荣,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胜,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被上诉人儿子。原审被告:胡子巧,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何兴国、施兰英为与被上诉人潘正荣及原审被告胡子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淑丽、李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兴国、施兰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潘正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潘正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何兴国、施兰英与潘正荣素不相识,也未曾见面。潘正荣提交的借款合同纯属伪造,诸多质疑凭肉眼就可判断,无须鉴定。假定借款合同是真实,潘正荣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将200万元汇入借款合同明确的胡子巧62×××17账户(以下简称9717账户)内。潘正荣提交的2011年4月25日网银账单载明汇款人为案外人潘某,收款人为胡子巧,收款账户为62×××79(以下简称4679账户),金额为270万元,该转账和何兴国、施兰英无任何关系。另潘正荣提交的胡子巧于2011年4月25日转账交易单,是胡子巧与施兰英之间的经济往来,和何兴国借款无任何关联。本案合同约定借款为200万元,但潘正荣却给胡子巧汇270万元,且汇款账户也不是约定的9717账户,不符合常理。何兴国、施兰英至今未收到涉案200万元,即使合同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合同未生效。一审认定潘某给胡子巧4679账户转款270万元,以及胡子巧从9717账户给施兰英转账的行为,是潘正荣给何兴国支付借款200万元完全是错误的。如果是潘正荣支付何兴国借款200万元,为何不从自己账户转出,转出金额为何不是200万元,为何没有转入约定账户,胡子巧收款后为何不从收款账户直接汇出,且为何不直接汇给何兴国,诸多疑问可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二、胡子巧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用款人、还款人及担保人,何兴国只是帮忙在借据上签名。何兴国在涉案借据上签字后,至今不认识潘正荣。潘正荣六年来从未向何兴国主张债权或催收借款。潘正荣自己认可的已偿本息300.5万元也不是何兴国偿还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何兴国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潘正荣向何兴国、施兰英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多年。三、一审判决偏袒潘正荣,判决结果显示公正。一审判决对计算本金的额度、计息的起止时间以及利息计算的方式错误,导致结果出入较大,请求核实纠正。二审期间,何兴国、施兰英补充陈述:一、何兴国、施兰英于1972年4月6日结婚,十年前何兴国一直在外地投资至今,夫妻聚少离多,长期分居两地,虽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但经济完全独立、互不相干。二、胡子巧给施兰英转账200万元何兴国不清楚,这是胡子巧与施兰英之间的往来,相关借款往来证据暂时无法提供。胡子巧之前向何兴国、施兰英多次借款,至今未结算。二、潘正荣已认可收回本息共计300.5万元,何兴国、施兰英对收回借款的时间、金额均无异议。潘正荣辩称,一、何兴国、施兰英称没有收到款项,之后又称已经偿还,前后矛盾。二、借款合同是胡子巧、何兴国亲自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何兴国称自己不会使用网银,故要求潘正荣汇款给胡子巧。后来了解到何兴国之前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因胡子巧当天也向潘正荣借款70万元,故与本案200万元一起汇给胡子巧共270万元。打款时胡子巧称约定的银行卡不在身边,潘正荣认为反正都是胡子巧的卡,就同意汇款到4679账户。原审被告胡子巧在二审中未作陈述。潘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何兴国、施兰英偿还潘正荣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胡子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5日,何兴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需要借款,由潘建胜经手,何兴国、胡子巧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由胡子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款项转至胡子巧62×××17银行账户,何兴国在“借款人”处签字、胡子巧在“担保人”处签字;何兴国、胡子巧同时还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潘正荣于当日通过案外人潘某银行账户62×××15将200万元转账至胡子巧的4679账户,胡子巧于同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自其9717账户转账至施兰英银行账户62×××10,备注用途“兴国”。之后债务人陆续支付本金90万元和部分利息。利息部分偿还情况,2011年5月31日还8万元、同年7月11日还8万元、同年8月26日还16万元、同年9月26日还5万元、同年10月27日还9万元、同年12月30日还10万元,2012年1月21日还10万元、同年2月23日还3万元、同年3月28日还6万元、同年4月10日还2万元、同年5月11日还7万元、同年5月30日还2万元、同年6月8日还2万元、同年8月31日还10万元、同年9月14日还15万元、同年10月28日还4万元、同年10月31日还15万元、同年11月19日还1万元、同年12月6日还5万元、同年12月7日还2万元、12月25日还9.5万元,2013年1月8日还10万元、同年1月26日还1万元、同年2月8日还5万元、同年4月28日还3万元、同年4月29日还2万元、同年6月23日还5万元、同年9月9日还5万元、同年12月4日还5万元,2014年1月3日还2万元、同年1月23日还10万元、同年3月20日还5万元、同年4月15日还5万元、同年4月21日还3万元,共计归还利息210.5万元。本金部分偿还情况,2013年7月20日还50万元、同年8月12日还20万元、同年10月10日还20万元。之后未偿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何兴国对借款合同落款处“何兴国”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何兴国”签字予以认定。关于合同形成经过,何兴国、施兰英、胡子巧辩称出具借据和合同时利息、借款期限是事后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是否支付问题,何兴国辩称未收到支付的借款,胡子巧辩称2011年4月25日潘某转至其尾号4679账户的200万元款项跟本案无关,是其与潘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施兰英辩称2011年4月25日其收到胡子巧转至其尾号2610账户的200万元系胡子巧偿还施兰英的款项,但胡子巧予以否认。几笔款项往来均发生在同一日,何兴国、施兰英、胡子巧的辩称互相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证人潘某否认与胡子巧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潘正荣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对潘正荣陈述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形成经过、支付出借款项经过、实际出借人为潘正荣、借款金额、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保证事项均予以认定。何兴国通过潘建胜向潘正荣借款,潘正荣通过他人向何兴国支付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何兴国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潘正荣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数额,何兴国、施兰英、胡子巧未予说明还款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潘正荣陈述的已还款项及时间予以认定。关于已还款项的性质,何兴国称不清楚,胡子巧辩称曾听何兴国说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均不予支持,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顺序扣减,支付的款项超出应还利息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关于利率,潘正荣自愿将2013年10月21日起的月利率降为2%,予以支持,之前的利息双方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履行,不予调整。按照月利率3%计算,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应偿还的利息为1634000元,已还款项为1755000元,超出部分121000元作为本金扣除,尚欠本金1379000元(200万元-121000元-50万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应偿还利息为226316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以本金1379000元计按照月利率3%利息30338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以本金1179000元计按照月利率3%利息68382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以本金979000元计按月利率3%利息8811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以本金979000元计按月利率2%利息118785元),该期间已支付利息是35万元,超出部分123684元作为本金扣除,尚欠本金855316元(979000元-123684元)。何兴国应向潘正荣支付尚欠本金85531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何兴国、施兰英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胡子巧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正荣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胡子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兴国、施兰英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潘正荣借款85531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胡子巧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驳回潘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234元,由潘正荣负担3336元,由何兴国、施兰英、胡子巧连带负担17898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何兴国、胡子巧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款款项打入胡子巧62×××17银行账户;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何兴国在“借款人”处签字、胡子巧在“担保人”处签字。何兴国、胡子巧另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潘正荣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利息为月息3%,2011年4月25日”,何兴国在借款收据“借款人”处签字、胡子巧在“担保人”处签字。潘正荣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案外人潘某银行账户将200万元转账至胡子巧的4679账户,胡子巧于同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自其9717账户转账至施兰英银行账户62×××10。潘正荣自认已收回本金90万元和部分利息。具体本息偿还的时间、金额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何兴国、胡子巧出具涉案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兴国、施兰英上诉称与潘正荣素不相识,潘正荣提交的借款合同纯属伪造,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潘正荣持有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真实存在,潘正荣具有本案债权人主体身份。何兴国、施兰英又称假定借款合同为真,潘正荣未按约交付款项从而合同未生效,2011年4月25日案外人潘某给胡子巧4679账户的270万元转账以及同日胡子巧给施兰英的200万元转账与何兴国借款并无关联。本院认为,潘某在一审中陈述涉案其银行卡是堂哥潘建胜以其名义办理,实际都是给潘建胜使用。潘建胜称本案款项是父亲交由其打理,款项属潘正荣所有,出借人就是潘正荣,因潘建胜原是银行工作人员,账户上不能有大笔资金,故款项放在堂兄潘某处,潘某是代为支付给借款人。潘建胜另对款项支付的金额与收款账户未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作了合理解释,何兴国、施兰英、胡子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支付的270万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再结合何兴国、胡子巧出具的借款收据,本院认定涉案200万元借款已通过潘某账户交付,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何兴国、施兰英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何兴国、施兰英另认为胡子巧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何兴国只是帮忙在借据上签名,潘正荣向何兴国、施兰英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何兴国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潘正荣于2016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在时效期间内,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何兴国、施兰英上诉称两人于1972年4月6日结婚至今,但长期分居、经济独立,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何兴国与施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兴国、施兰英并无提供分居的相关证据,再结合胡子巧在收到涉案款项同日向施兰英转账20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施兰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本息偿还情况,潘正荣自认已收回本金90万元、利息210.5万元,按照潘正荣自认的利息偿还时间、金额来看,本案利息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规律支付,各方对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中月息后的“3”是否事后添加亦有争议,再结合本案债权人已收回利息210.5万元的事实,本院酌定涉案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截至2013年7月19日,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为1089333元,实际已还款1755000元,超出部分665667元应抵扣本金。2013年7月20日,债务人偿还本金50万元。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1日,以本金834333元(200万元-665667元-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金额为12793元。2013年8月12日,债务人偿还本金20万元。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9日,以本金634333元(834333元-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金额为24950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债务人偿还款项5万元,抵扣利息37743元(12793元+24950元)后剩余12257元抵扣本金。2013年10月10日,债务人偿还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1日,以本金422076元(634333元-12257元-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金额为54588元,该期间债务人偿还款项30万元,抵扣利息54588元后剩余245412元抵扣本金,故截至2014年4月21日,尚欠本金176664元。综上所述,何兴国、施兰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兴国、施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正荣借款176664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4元,由潘正荣负担3336元,由何兴国、施兰英、胡子巧共同负担17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3元,由潘正荣负担13332元,由何兴国、施兰英共同负担34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徐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