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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史秀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秀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负责人冷建冰,职务所长。原审第三人马勇。上诉人史秀芳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原审第三人马勇公安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行初20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马勇的户籍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其最长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五年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及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所诉被告为第三人马勇办理的户籍登记行为于2000年既已完成,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秀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上诉人史秀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户口落户的行政行为是何时告知、送达了上诉人,即使因为上诉人不是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上诉人也应当举证上诉人是何时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简单猜测上诉人是在2016年8月前知道,应当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直接认可被上诉人的《行政答辩状》的内容,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本不知道该行政行为。上诉人是在2016年8月30日在迫于无奈与原审第三人办理公证时,才得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落户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避重就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存在,不存在期限问题。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违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户口落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利用该违法行为,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案件,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草草结案,是不履行审判职责更是有违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立法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落户到李沧区东山一路x号x户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没有提交书面答辨意见。原审第三人马勇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户口落户登记行为发生在2000年10月21日,距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7年3月13日已经长达16年之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经询问上诉人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