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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传高与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高,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833号原告:李传高,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3号(硒都茶城1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2300938T。法定代表人:傅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珏,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传高诉被告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高及被告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的工资差额186662元;3、被告补交2015年6月至9月、2016年8月至9月共计6个月的社保;4、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年底的绩效工资7300.92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8.96元;6、被告支付2016年年底应发年终奖30000元;7、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333.32元;8、被告向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9、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救济金或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损失5000元;10、被告协助原告提取住房公积金。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一项和第八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变更为13333×11=146663元,第七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5倍的月平均工资13333×1.5=19999.5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2015年6月15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立即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为68506.06元,年终奖的工资为23333.33元;2015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8506.06+23333.33)÷6.5=14129元/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年薪160000元,每月发10000元,年底以年终奖的形式发4个月工资共计40000元,约定月平均工资为160000÷12=13333.3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5个多月,被告至少应支付14个月的双倍工资,即13333.33×14=186666元。3、缴纳社保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应该补缴拖欠未缴纳的社保。4、由于被告2016年单方面调整工资支付方式,被告每月扣除原告工资的20%分别在年底和季度末支付10%;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的80%;以上工资均不含在年底发放的年终奖4个月工资;被告已在仲裁开庭时认可拖欠原告绩效工资7300.92元。5、因原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职,2015年在职200天,2016年共在职228天;本人累计工龄已满22年以上,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每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在被告单位2015年应休8天年假,2016年应休9天年假,2015-2016年被告只安排原告休假5天,原告还有8+9-5=12天法定年假未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日工资标准为13333.33÷21.75=613.0266元,未休年假工资合计总额为12×613.0266×3=22058.96元。6、原告入职前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次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40000元(原告4个月工资,以上不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以年终奖的形式支付;原告在2016年工作到三季度,被告应按承诺支付3/4×40000=30000元。7、由于2016年8月中旬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承诺向每个员工在春节前以年终奖形式支付的总额为4个月的工资明年将不再支付且拖欠社保,相对于原告本人就是每年减少40000元的工资收入,听到此通知后本人无法接受被大幅度降薪的事实,且被告拖欠2015年年终税后工资10552.5元工资至2016年8月中旬还未支付,且被告从2016年8月起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致使原告被迫辞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制度损坏劳动者利益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作已超过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视同与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3333.33×2×2=53333.32元(月平均工资13333.33元,工作一年以上不足2年,双倍)。8、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七、八项诉讼请求相冲突。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精神,应不予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2015年6月至9月补交社保,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8月至9月,因原告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已经辞职了,所以没有缴纳社保。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完成一年的工作时间,不应享有年终奖金。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六项诉讼请求和第四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七项诉讼请求,是原告擅自离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第八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随时到公司去办理。第九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属于擅自离职,不符合失业救济金的领取范围。第十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应支持。事实理由部分,1、原告工资水平在入职审批表上都有。2、职工年休假的问题,原告在其他企业和在本企业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劳动法规定,有劳动就有报酬,无劳动就没有报酬,因此不存在给原告补缴2016年8月9月的社保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网络上看见被告的招聘公告,就在网络上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后原告到被告处面试,被告决定录用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原告填写了“恩施市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登记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个人简历。被告填写了“面试成绩评价表”同意录用原告,安排的职位为安装工程师,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转正工资为每月1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数日后,以被告管理不正规为由,离开被告公司。经被告催促,2015年6月15日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填写了“工资职级核定申请表”,确定聘用原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工资职级标准为每月10000元,被告管理人员签字同意,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度,被告为原告发放了6-12月的工资,分别为6月(半个月)4300元、7月8600元、8月10524.24元、9月13781.82元、10月10600元、11月10350元、12月10350元,并于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9月14日给原告发放了2015年度的年终奖共计21104元。2016年度,双方约定每月发放工资的80%,预留10%的工资按季度发放,余下10%的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度1月至2016年8月14日按月和按季度发放的工资,按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安排了共计5天的年休假。2016年8月14日,原告在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从被告处离职。2016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6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88号裁决书,限令被申请人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辞退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2016年度年终绩效工资7300.92元,同时责令被告十日内给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12月前在武汉市武汉葡萄糖饮料厂工作,2012年11月25日,该厂因破产改制,给原告按26年的工龄支付了经济补偿款468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未缴纳的社保,此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转正后的全部社保,只是没有购买试用期间的社保,被告并非恶意不给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此事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在原告没有提交辞职申请书和办理移交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是擅自离职。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作如下评述:1、原告请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条款,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确原、被告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系双方法律行为;同时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面试成绩评价表及工资职级核定申请表,但均系单方面法律行为,且内容不是十分完整,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且原告工作时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请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具体到本案,应当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2015年6月至12月,原告除基本工资外的奖金共计21104元,平均计算到每月为21104元÷6.5个月=3246.77元,结合前述查明的当月已发工资,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11864.77元、13771.01元、17028.59元、13846.77元、13596.77元、13596.77元,共计83704.6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6年的工资仍为10000元每月,双方虽约定每月发放80%、每季度发放10%、年底发放10%,但按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等项目,实际打卡发放金额与原、被告陈述的发放方式并不完全相符,故本院将原告2016年的工资仍认定为双方原定的每月10000元。综上,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间11个月的工资共计83704.68元(2015年7-12月)+50000元(2016年1-5月)=133704068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2、原告请求补交社保,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底的绩效工资7300.92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前曾在武汉市武汉葡萄糖饮料厂上班26年,累计工龄超过了20年,故原告每年应当享受15天的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个年度,第二年度还未结束,原告就离职,故按一年计算,应休假15天,原告已休5天,剩余10天年休假未休,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30=333.3元,按每天三倍计算,10天共计9999元。5、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发放2016年年底的年终奖30000元,因原告一个年度还没有结束就擅自离职,没有参加年终考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333.32元及请求办理失业保险或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损失5000元,因原告系擅自离职,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被告协助提取公积金,原告应按自己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相关规定自行领取,其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补偿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33704.68元、年底绩效工资7300.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999元,合计1510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传高双倍工资差额133704.68元、年底绩效工资7300.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999元,合计151004.6元。二、驳回原告李传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