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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万耀宗与金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耀宗,金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599号原告:万耀宗,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涛,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万耀宗与被告金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耀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建涛通过朋友介绍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向我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29000元,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金建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建涛通过朋友介绍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万耀宗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29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条未注明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建涛应当依照约定予以还款。被告金建涛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万耀宗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金建涛支付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万耀宗借款69000元;二、驳回原告万耀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金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珣附1本案证据材料: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万耀宗身份证及被告金建涛户籍证明;2,2013年3月29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金建涛出具的借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