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琼因与成世民、苟俊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琼,成世民,苟俊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平安大道。法定代表人:代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琼,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广,四川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世民,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俊德,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鸿建工公司)、成琼因与被上诉人成世民、苟俊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上诉人成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广、被上诉人成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苟俊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鸿建工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无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原始证据佐证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便认定拖欠工资的数额,实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任何施工管理和技术资质,无疑结算单约定月工资6000元明显高于市场用工的工资标准。结合被上诉人最初并未起诉成琼、苟俊德作为被告,以及涉案项目成本核算和成琼、苟俊德未能良性经营等客观情况,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结算单系被上诉人与成琼恶意串通所为。2、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实际用工人成琼、苟俊德是明知的,应由成琼、苟俊德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世民辩称:工资的高低一审已经核实清楚,符合市场的劳动价值,进场的时候工资已经定好了的。被上诉人成琼辩称:一审法院通过调查确信工资标准符合市场,他们的工资是在每天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上确定的工资,并不高。中鸿建工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上诉人成琼上诉称,1、中鸿建工公司与苟俊德签订挂靠协议后,遂获得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为了支付履约保证金,苟俊德在上诉人处借款393200元。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受苟俊德委托以公司名义参与管理。为方便管理,中鸿建工公司为苟俊德刻制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中鸿建工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成琼为项目标段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并不等同实际施工人,现场负责人基于公司任(授)命而形成,实际施工人是基于施工合同关系而形成,前者双方是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后者双方是施工合同的平等主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清楚载明成琼的身份为“本单位人员”。2、成琼在授权委托书签名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3月5日,不是2014年2月10日,承诺书也是在2015年3月5日签的,不是2014年11月21日签的,当时苟俊德因与他人债务纠纷离开工地,导致民工波动、工程停工,为了不耽误工期,在公司一再请求及考虑到自身393200元资金的安全,而在承诺书上补签了名字。工程款均是通过业主转给中鸿建工公司再转给苟俊德,与成琼无关。承诺书反映出苟俊德与中鸿建工公司是挂靠关系,苟俊德手写给成琼的委托书证明苟俊德系实际施工人。业主代表的证词证实工程的前期负责人为苟俊德,在出现阻工停工后才由成琼负责。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成世民劳动报酬的责任。被上诉人成世民辩称:工资金额是确定的,他们谁负责我不清楚。被上诉人中鸿建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成琼为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成琼的上诉请求。成琼个人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没有提供苟俊德向其借款的借据,不能认定他们的借款关系。成琼不具有专业的管理资质,并非中鸿建工公司的员工,承诺书上的承诺人是成琼和苟俊德二人,实际上成琼就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苟俊德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成世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鸿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97860.5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鸿建工公司原名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12月29日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述钦变更为代慧。2013年12月24日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为旺苍县铜鼓石桥小河桥铜店里桥锅厂河桥工程施工1标段的中标人,2014年1月22日与业主旺苍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21日被告成琼以货款名义向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93200.00元,该公司将该款向业主旺苍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14年3月正式开工,工程由被告苟俊德、成琼实际负责施工,雇请了原告成世民在工地负责材料进出、工人安排、驾驶车辆、后勤综合事务等,约定月工资6000.00元,计工时间从2014年2月10日起算(参与工地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为规避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014年2月10日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成琼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成琼以本单位职工名义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务。2014年11月21日,被告苟俊德、成琼向被告中鸿建工公司书面承诺,承诺该项目如出现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事宜,一切由本人负责,并指定了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转入苟俊德的银行账户。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问题,导致工程于2015年5月停工,同年6、7月被告成琼多次组织施工未果。2015年8月20日,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等民工进行结算,向原告成世民出具了木门铜鼓石桥项目工资结算单:成世民务工期限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计17个月,按每月6000.00元计算,应支付工资102000.00元,加上成世民代工地垫付生活费30860.50元,合计132860.50元,扣减成世民在项目部借支的35000.00元,下欠成世民工资为97860.5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确实从该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到尾期复工阶段均在工地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拖欠工资客观真实,可以排除其与成琼系姐弟关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合理化怀疑;致于工资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用工方与提供劳务者有约定按约定执行,无约定可根据市场用工行情酌定,本案中原告成世民负责材料进出、工人安排、驾驶车辆、后勤综合事务等工作,从约定来看符合工地用工行情,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事由,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用工方与提供劳务者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谁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苟俊德、成琼实际雇请原告成世民在该项目工地务工,并以所挂靠的被告中鸿建工公司(原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据。被告成琼主张其系中鸿建工公司职工,受委托负责该项目施工,与中鸿建工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所出具的欠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中鸿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成琼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中鸿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俊德、成琼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苟俊德、成琼以被告中鸿建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向中鸿建工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中鸿建工公司向苟俊德、成琼提供了相关手续,苟俊德、成琼与中鸿建工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双方所建立的挂靠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中鸿建工公司违法将中标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成世民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俊德、成琼系实际用工人,应当直接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中鸿建工公司违法将中标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予以施工,形成非法的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令被告苟俊德、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成世民劳动报酬97860.50元;二、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款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苟俊德、成琼、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成琼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主要证明:苟俊德向成琼借款393200.00元,并叫其转入中鸿建工公司。被上诉人中鸿建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成世民质证认为,借条与我的工资无关。本院认证: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385000.00元,只能证明成琼与苟俊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成琼所转入给中鸿建工公司的393200.00元与借条上的借款存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借条上的借款用于了涉案工程。故该借条上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鸿建工公司旺苍县铜鼓石桥小河桥铜店里桥锅厂河桥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部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能否作为成世民计算工资的依据;2、中鸿建工公司对成世民的工资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成琼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中鸿建工公司旺苍县铜鼓石桥小河桥铜店里桥锅厂河桥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部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能否作为成世民计算工资的依据问题。成世民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上面盖有中鸿建工公司旺苍县铜鼓石桥小河桥铜店里桥锅厂河桥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工资结算单上面的金额与涉案工程明细表上面所记载的欠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金额是一致。该明细表是依据中鸿建工公司旺苍县铜鼓石桥小河桥铜店里桥锅厂河桥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部分别给欠款人出具的结算单经核实后汇总制作的明细表,且中鸿建工公司已按照该明细表支付了除本案中的成世民及另案中的成万政外,其余26人的欠款。中鸿建工公司按照明细表支付其他民工欠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已认可明细表上面的欠款事实。因此,工资结算单应作为成世民计算工资的依据。中鸿建工公司虽对成世民每月6000.00元的工资存疑且过高并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鸿建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二、中鸿建工公司对成世民的工资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由此可见,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中鸿建工公司委托苟俊德、成琼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中鸿建工公司为其提供相关手续,且中鸿建工公司亦自认与苟俊德、成琼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中鸿建工公司与苟俊德、成琼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当认定无效。苟俊德、成琼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作为拥有建筑用工资质的中鸿建工公司对苟俊德、成琼借用其资质是知晓的,对其借用其名义施工所雇佣民工亦应知晓。苟俊德、成琼以中鸿建工公司旺苍县铜鼓石桥小河桥铜店里桥锅厂河桥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成世民进行了工资结算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虽中鸿建工公司对成世民的工资存疑且标准过高为由进行抗辩,但结合建筑工程领域管理的客观情况和本案的实情,可以认定苟俊德、成琼在施工过程中,与成世民发生了劳务关系并欠付了成世民的工资。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成世民基于中鸿建工公司与苟俊德、成琼系挂靠关系这一事实,主张苟俊德、成琼和中鸿建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故中鸿建工公司应对苟俊德、成琼欠付成世民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三、成琼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首先,成琼自认与中鸿建工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成琼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不能承揽工程。第三、中鸿建工公司委托成琼为旺苍县铜鼓石桥小河桥铜店里桥锅厂河桥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最后、从成琼与苟俊德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负责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均是由成琼和苟俊德负责。综上事实,证明成琼与中鸿建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成琼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鸿建工公司、成琼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00元,由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7.00元,上诉人成琼负担22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