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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757号原告:孙某某,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中安镇土城子村。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服务费共计5472.9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17时45分,杨某某驾驶辽GT69**号沿京哈线行驶至黑山县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辽GCT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9743.3元,施救服务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43.3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超出部分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72.99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同此特来贵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金额、明细较为模糊,我司对赔付金额无法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发票、估价清单、民事调解书、保单、保单抄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17时45分,杨某某驾驶辽GT69**号小型客车沿京哈线行驶至黑山县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辽GCT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到其他出险的保险公司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后原告到桑迪修配厂修车并告知被告单位要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5月4日,(黑)鉴评估字(2016)第160504-**号黑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估价清单载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743.3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理赔款;2017年5月16日,黑山县法院作出(2017)辽0726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就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知了被告,并在受损车辆维修评估前告知了被告,评估后亦向被告主张了理赔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评估损失当时应属明知。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金及施救费共计5472.99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