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949号原告: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西2.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段广荣,女,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建光,该公司职工。被告:郝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关于原告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物业公司)与被告郝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郝强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651元、滞纳金2651元;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048元、滞纳金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及服务,却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原告提供达拉特旗东源龙湾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东源龙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钥匙准领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郝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强系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源龙湾小区9号楼1单元1302室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00.44平方米,2011年1月1日原告信达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达拉特旗东源龙湾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东源龙湾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时止;物业费住宅房屋由受托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受托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缴纳次年物业管理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的日常小修、养护费用,从物业费中列支,大中修费用、更新费用由大修基金承担。受托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信达物业公司应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原告服务标准主要有:房屋外观整齐完好、无乱搭乱建,设备运行安全正常、无隐患,随时进行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公共环境卫生清洁、无杂物,绿化完好,交通秩序安全畅通、无事故,保安24小时值班,急修随报随修,小修4小时完成,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满意率达70%。同时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东源龙湾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月1日成立,信达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达拉特旗东源龙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源龙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收费形式为”包干制”乙方实行每一年预收一次服务费的收费方式。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全年服务费月息的20%金额缴纳相应天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原告信达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强已形成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房地产开发商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经催交拒不交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0.44平方米×12个月×2.2元每平方米=2651元变更为100.44平方米×12个月×1.8元每平方米=21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0.44平方米×12个月×1.7元每平方米=2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其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以保护自身利益或通过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商处理,但不能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维权”。如果被告以不交物业费的方式”维权”,致使原告因缺少资金对小区管理不到位,被告的行为将侵犯该小区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郝强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强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169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48元。二、驳回原告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