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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成都航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成都航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223号。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航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赵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琳玲,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航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摩尔百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852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7640.7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依法改判摩尔百货公司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由航美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商场是虚拟产权式商铺,该事实已经多个相关生效判决确认。生效判决明确了对案涉商场进行整体使用、经营和管理,故对供货商的处理,也应当进行整体统一处理,而事实上摩尔百货公司已经与其他商家达成了书面或口头的延期付款协议,故对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的货款,也应当与其他商家一样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支付,以保持使用、经营、管理的统一性,所以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另一审判决还存在诸多的事实表述问题,如“被告认为应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表述错误,摩尔百货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作此陈述;“被告提交《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也是错误的,摩尔百货公司并未提交此证据。航美科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摩尔百货公司不能以其他商家已同意与其调解为由,强制杭美科技公司必须与其调解。摩尔百货公司关于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航美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摩尔百货公司向航美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06161.14元,以及从2016年3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的资金利息1143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以最终清偿日计);二、请求判决摩尔百货公司向航美科技公司归还保证金5000元;三、请求判决摩尔百货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992元,保全费2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美科技公司、摩尔百货公司签订《联销合同》约定摩尔百货公司同意在其男装部4层提供适当经营场地及商场的有关经营管理条件。航美科技公司根据摩尔百货公司要求,以市场最优惠的供货价向其提供足够的货款及适销的商品,包括自产的及从正当渠道进销、适销对路性及摩尔百货公司正常促销与广告之外的市场促销与广告等负责,并雇佣合适的促销人员进行具体专柜或者商场内定点促销经营完成联销目标。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联销期限内,若因摩尔百货公司无法控制之事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的,摩尔百货公司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航美科技公司。摩尔百货公司从航美科技公司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27%的联销分成,余额即应结货款归航美科技公司。航美科技公司同意在摩尔百货公司卖场所销售商品统一使用摩尔百货公司,由摩尔百货公司统一收银。摩尔百货公司应将当月应结货款于30+30日后支付航美科技公司,如遇节假日顺延。航美科技公司撤柜时的当月应结货款若无特殊事项,均于30+90日后支付。摩尔百货公司曾向航美科技公司发送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双方未结货款为306161.14元,售后保证金5000元,摩尔百货公司同意于2017年4月1日前支付。摩尔百货公司在发送协议中表示: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对合同提前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表示同意,互不追究责任。摩尔百货公司于2016年4月支付总货款的10%,于9月支付总货款的30%,于12月支付总货款的30%,于2017年3月支付总货款的30%。但航美科技公司并未同意。2016年2月22日,摩尔百货公司向航美科技公司发出《致歉信》对2016年2月29日歇业的状况,致以最诚挚的歉意。因与摩尔小业主的合同续签问题未能取得租金降低的结果,摩尔百货公司在2013-2015年已达6000余万的经营亏损,只好作出歇业的艰难决定。2016年2月22日,摩尔百货公司向航美科技公司发出《致合作伙伴》告知摩尔百货公司定于2016年2月29日闭店。3月1日为各楼层员工整理货品、打包、封箱时间。货品将分楼层分时间段撤除,定于2016年3月14日-3月20日为对账日。2016年2月29日,摩尔百货公司对航美科技公司发出《关于货款支付说明函件》告知,2016年1月货款,请航美科技公司及时与摩尔百货公司对账,摩尔百货公司已于2016年2月底陆续开始支付工作,并将于近期完成1月货款支付;航美科技公司2016年2月的货款,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至20日对账,对账后摩尔百货公司将按期支付货款和保证金。2016年3月1日起摩尔百货公司卖场停止营业。一审庭审中,航美科技公司在摩尔百货公司答辩后确认2016年1月摩尔百货公司未付货款为228520.41元,摩尔百货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2016年2月货款为77640.73元,应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摩尔百货公司确认尚欠货款306161.14元,并表示愿意无息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联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航美科技公司、摩尔百货公司双方均确认,摩尔百货公司尚欠2016年1月货款228520.41元,该款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尚欠2016年2月货款77640.73元,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以及航美科技公司向摩尔百货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元。故航美科技公司主张摩尔百货公司支付货款306161.14元和保证金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摩尔百货公司答辩,考虑到商场经营整体性,其他商户也基本同意分期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摩尔百货公司应按约向航美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但双方在《联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航美科技公司主张按前述标准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摩尔百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航美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06161.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852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7640.7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摩尔百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航美科技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航美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112元,由摩尔百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航美科技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摩尔百货公司对于欠付航美科技公司货款306161.14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欠付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并予以确认,摩尔百货公司在二审过程对此亦无异议。现摩尔百货公司以其他商户同意其延期支付货款为由主张不予向航美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摩尔百货公司与其他商家达成的延期付款协议并不能对航美科技公司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摩尔百货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并未付清相应款项造成了航美科技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航美科技公司有权向摩尔百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摩尔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摩尔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毛 星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英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