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3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赵助战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赵助战,陈志军,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7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50号。负责人洪哲峰,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建英、戴林玲,系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赵助战,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陈志军,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山水人家1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邹爱锋,系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助战、陈志军、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助战归还透支款199878.71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910元,被执行人陈志军、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三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予以必要调查,查明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17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鹏飞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