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555陈龙女与金叶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主张数额,金叶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255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陈龙女,女,195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叶南,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江安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 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1日7时25分,金叶南驾驶苏E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姜堰区二附中南门与陈龙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陈龙女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叶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龙女无责任。后金叶南自愿补偿了原告1000元。苏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单位:元) 项目名称 原告 主张数额 保险公司意见 其他被告 意见 本院认定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48958.77 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48958.77 48958.77 医疗费票据等 住院伙食补助费 380 380 380 380 20元/天×19天 财产损失费 600 未定损 600 600 修理费票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本院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龙女49938.77元(交强险10600元+商业三者险39338.77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400元。(户 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 账 号:47XXXXX53 行 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江学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