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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军与刘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梅,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梅,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广,镇江市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汉族,住镇江市。上诉人刘海梅因与被上诉人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海梅上诉请求:对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外承担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马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海梅的上诉请求。马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海梅对郭峰夫妻关系期间向马军借款13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军经郭峰姐夫介绍认识郭峰,郭峰多次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马军借款共计12万元。2015年11月6日,郭峰再次向马军借款1万元,同日向马军出具两份借条,载明分别向马军借款12万元、1万元。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2015)京谏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军借款13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后执行未果。另查明,刘海梅与郭峰系夫妻关系。现马军主张上述借款为刘海梅与郭峰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刘海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马军与郭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刘海梅与郭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海梅所举证明不能证明上述郭峰向马军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郭峰所借马军1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海梅以其与郭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一审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郭峰应归还给马军的借款13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刘海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海梅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依法履行义务。结合本案,马军持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京谏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即郭峰偿还马军借款人民币13万元),诉请法院确认该债务为刘海梅与郭峰夫妻共同债务。鉴于郭峰的上述借款系发生刘海梅与郭峰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郭峰的上述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海梅理应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或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外情形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在本案中,刘海梅虽称郭峰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但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马军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或举证证明郭峰借款时与刘海梅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同时,刘海梅也不能举证证明郭峰上述债务为虚假债务,或是郭峰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刘海梅如对(2015)京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刘海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海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江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