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奕萱与胡亚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萱,胡亚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253号原告:王奕萱,女,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胡亚芹,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张北县。原告王奕萱与被告胡亚芹房屋租赁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萱和被告胡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奕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经支润芳介绍相识,原告预想租赁被告的位于张北金鼎建材城4号底商,并在被告带领看房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预付款,口头约定,原告如承租该底商,租金25000元,则该5000元冲抵房租。后双方就租赁事宜未谈妥,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胡亚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嫌房小,2017年3月18日说不租了,后双方协商共同往外租,如果租出去就退这5000元,租不出去,我只同意在2017年3月底返还2000元,现在房子也没有租出去,不同意退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双方诉辩,首先,关于双方争议的5000元的性质及返还问题。因双方就房屋租赁期限、租金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协商,且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故双方形成了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表示不欲承租被告房屋时,被告认可,视为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就其收取的该5000元不能证明属于定金性质,则应视为租金的交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原告主张退还,应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租金损失问题。双方自租赁合同成立到原告通知被告不欲承租,再到被告接受后双方协议在当月底前共同向外承租,故合同解除的实际时间应为当月底,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7天,因此该段期间租金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即1164元(25000元÷365天×17天),此后不应由原告承担租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奕萱人民币5000元;二、原告王奕萱赔偿被告胡亚芹租金损失1164元。上述一、二项冲减后被告胡亚芹实际退还原告王奕萱38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雯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