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红、任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任斌,胡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斌,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斌,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上诉人陈红丈夫。上诉人陈红因与被上诉人任斌、胡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红,被上诉人任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被上诉人胡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30万元及利息”为25.2万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任斌负担,并查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虚构非法债务。事实与理由:1、2014年双方借款本金为20万元,后借款到期又增加了借款5.2万元,故胡继斌与任斌第一次借款本金应当为25.2万元。一审法院将其中的利息4.8万元计入到本金中,并认定双方借款为3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原告任斌主张的诉讼标的为79.8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了60万元,故一审诉讼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错误;3、本案不排除存在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的可能性。任斌与胡继斌是表兄弟关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我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钱也没有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未向我送达开庭传票,胡继斌也未到庭,任斌作为原告亦未到庭,仅是由其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且双方借款事实不合理,任斌在借款合同上在保证人处签名,但在本案中却作为债权人起诉还款,只有保证人替代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才能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任斌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错误。且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间不合常理,第一笔借款的钱还没有还,却又再借第二笔,不合常理,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很明显是虚构债务或者是非法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二审公正审判。被上诉人任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认定错误的问题。双方借款为20万元,加上利息为4.8万,后来又向胡继斌转账5.2万,于是双方重新打了收据,故结算后双方本金为30万;2、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因我方一审起诉要求还款79.8万元是包含利息在一起的,一审判决本金为60万元及利息,总数是一致的,故诉讼费应当由其夫妻二人承担;3、上诉人陈红与被上诉人胡继斌是夫妻关系,他们之间的财务没有进行财产公证,生活和开支都是在一起共同承担的。故上诉人陈红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胡继斌辩称,我同意上诉人陈红的上诉意见。任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我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25日分别借款39万元、40.8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我在借款给被告时为让被告及时还款,称款是向他人所借,我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79.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被告胡继斌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任斌借款。原告任斌称向他人以年利率24%借款20万元交被告胡继斌使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为此,原告任斌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胡继斌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同年3月3日又向被告胡继斌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胡继斌又向原告任斌借款,原告任斌又以同样的方式与被告胡继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6%(即利息10.8万元)。原告任斌于当日分四次向被告胡继斌的银行账户转款29.97元,另给被告胡继斌现金300元。2015年3月1日,因上述2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胡继斌未偿还本息24.8万元。经协商,被告胡继斌再借款5.2万元,与未偿还的本息24.8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0%(即利息9万元)。被告胡继斌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39万元(利息已付),期限一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原告任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2015年3月3日,原告任斌又向被告胡继斌银行账户转款5.2万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胡继斌又就2015年1月25日借款30万元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40.8万元(利息已付),期限一年(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清。以上借款逾期后,被告胡继斌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红系被告胡继斌之妻,被告胡继斌向原告任斌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继斌向原告任斌借款,虽原告任斌称系向他人所借款交被告胡继斌使用,但所借款项为原告任斌掌控,应视为原告任斌与被告胡继斌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任斌与被告胡继斌对借款本息结算,且结算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又以未偿还的本息重新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任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胡继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任斌要求被告胡继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任斌与被告胡继斌约定部份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对原告任斌要求被告胡继斌支付利率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红与被告胡继斌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胡继斌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红应当与被告胡继斌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继斌、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斌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继斌、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斌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元、保全费4510元,共计16290元。由被告胡继斌、陈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第一次借款本金数额;2、上诉人陈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斌于2014年2月25日向胡继斌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同年3月3日又向胡继斌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3月1日,因上述20万元借款到期,胡继斌未偿还本息24.8万元(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协商,胡继斌再借款5.2万元,与未偿还的本息24.8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截止2015年3月1日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事实正确。但因该30万元本金中已经包含以2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利息。故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25.2万元本金为基础计算。一审该判项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胡继斌与任斌借款中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该笔钱用于资金周转,被上诉人胡继斌和任斌并未就双方借款明确约定为胡继斌个人债务。上诉人陈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继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了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继斌与任斌在借款中有串通、虚构债务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胡继斌在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陈红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虽然在本案中的借款凭证上,均注明任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借给胡继斌的钱均是任斌账户向胡继斌账户以转账形式支付的,且该借款凭证上也没有出借人一方。故任斌与胡继斌之间实际为双方借款的出借方与借款方。综上所述,陈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胡继斌、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斌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继斌、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保全费4510元,共计16290元。由胡继斌、陈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红负担600元,由任斌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汪 莉审判员 姚仁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