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执异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柏荣、佛山市顺德区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柏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柏荣,佛山市顺德区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柏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异164号异议人(案外人):周柏荣,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忠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柏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敏健。本院在执行(2016)粤0605执11917号,即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柏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柏菱公司厂内的喷漆生产二线一条及喷涂生产线五条委托评估拍卖,案外人周柏荣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周柏荣、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荣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法院停止对喷漆生产二线一条及喷涂生产线五条的评估和拍卖。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03年购买了南府国用(2004)第特120032号221工业用地,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建造厂房协议并在厂房竣工后安装了所有的喷涂生产线进行生产,并于2014年起至2015年4月9日自建了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厂房和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宿舍楼作出租用途。被执行人柏菱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周柏荣签订租用合同书租用厂房、宿舍楼及生产设备,所有权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柏菱公司。涉案的喷漆生产二线一条及喷涂生产线五条属于异议人周柏荣个人所有。申请执行人称:一、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1.在本案诉讼阶段,异议人作为本案被告柏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其清楚环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于2016年5月23日查封被告柏菱公司喷涂生产二线一条,异议人作为在场人及家属签名,在2016年6月8日庭审时,异议人并未提出查封异议。2.在执行阶段,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查封柏菱公司的喷涂生产线五条时,也没有提出查封异议。3.2016年10月21日,周柏荣及柏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敏健在顺德区法院均安法庭的执行调查时,也没有提出查封异议,在南海区法院九江法庭执行调查时,周敏健也没有提出查封异议。二、异议人提交的《厂房、宿舍楼租用合同书》是虚假证据。1.异议人与柏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敏健是父子关系,与该司的股东是亲属关系。2.前述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2543元,租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故异议人应举证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凭证及履行合同的保证金65000元的凭证。3.异议人主张其享有喷漆生产二线一条及喷涂生产线五条的所有权,应举证购买凭证。4.柏菱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完全有能力购买喷漆生产二线一条及喷涂生产线五条。本院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柏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6914号,并于同年5月23日查封位于柏菱公司喷漆车间内的喷漆生产二线一条。该案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异议人以柏菱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被告柏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柏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货款286158.7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申请执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6执10382号。在执行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查封了喷涂生产线五条,后委托本院代为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6)粤0605执11917号。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粤0605执11917号通知,本院拟对柏菱公司所有的喷漆生产二线一条及喷涂生产线五条进行评估等。周柏荣提起本案异议。另查明,佛山市南海九江柏菱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核准变更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柏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由周柏荣即本案异议人变更为周敏健,股东由周柏荣、吕国勋变更为周敏健、周敏忠、曾艳萍。听证中,异议人陈述周敏健、周敏忠是其儿子,曾艳萍是其妻子。异议人提交了一份其于2015年10月30日与柏菱公司签订一份《厂房、宿舍楼租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异议人将位于佛山市南海九江镇璜玑大道河清工业区内的星棚厂房、旧宿舍楼租给柏菱公司作为生产五金制品及喷焗漆使用,星棚厂房共2868平方米,带喷涂设备生产线4条等,租用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543元,合同租赁保证金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喷漆生产二线一条及喷涂生产线五条的权属人是否为异议人周柏荣,能否阻却(2016)粤0606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异议人主张涉案的喷漆生产二线一条及喷涂生产线五条为其所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异议人提交的《广东省南海市南庄创亿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涂装机电设备产品订货合同)》、送货清单、收据等显示的购买单位为南海市九江南方五金电器喷漆厂,交货地址为南海九江南方电器喷漆厂内,结合异议人提交的南海市九江镇南方五金电器喷漆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厂为企业法人,地址为九江镇南方八约村。即,现有证据不能反映送货清单上所载的产品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周柏荣个人,亦不能反映上述产品与涉案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为同一产品。而异议人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创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涂装机电设备产品订货合同)》、送货清单、收据显示,佛山市南海九江柏菱电器有限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创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喷涂流水线,亦不能证明该喷涂流水线属于异议人周柏荣个人所有。第二,异议人主张其与柏菱公司签订一份《厂房、宿舍楼租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喷涂设备生产线四条出租给被执行人使用,但其只提供了前述合同和异议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收据,却未能提供其在听庭中所称的柏菱公司依据合同向其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交付合同保证金的证据。且该合同约定的喷涂设备生产线四条,与异议人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的涉案喷漆生产二线一条及喷涂生产线五条的机器种类和数量均不同。柏菱公司并未参加听证,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异议人的观点,仅凭异议人提供的前述合同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喷漆生产二线一条及喷涂生产线五条的权属人。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其证明自己为权属人,因此,异议人在现阶段要求停止对涉案喷漆生产二线一条及喷涂生产线五条的评估、拍卖,理据不足,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柏荣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