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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祖进、刘孝义等与王定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进,刘孝义,刘立先,刘汉宇,张小琴,王定琴,宋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648号原告:张祖进,男,生于1936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原告:刘孝义,女,生于1941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原告:刘立先,男,生于1958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宜城市雷河开发区。原告:刘汉宇,男,生于1987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宜城市雷河开发区。原告:张小琴,女,生于1985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宜城市雷河开发区。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定琴,女,生于1991年9月9日,汉族,云南省邵通市人,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被告:宋斌,男,生于1989年7月28日,汉族,云南省邵通市人,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35172U。主要负责人:水乾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祖进、刘孝义、刘立先、刘汉宇、张小琴诉被告王定琴、宋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襄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先、刘汉宇、张小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明、被告王定琴、宋斌、被告天安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进、刘孝义、刘立先、刘汉宇、张小琴诉称,2017年1月8日11时40分,原告刘立先驾驶三轮摩托车(后载刘汉宇、张小琴、张德凤)由南漳县武安镇至宜城市,行至306省道武安镇马家营村2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定琴驾驶的鄂F×××××轿车相撞,致张德凤受伤。张德凤经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15450.22元被告王定琴、宋斌辩称,王定琴驾驶登记在宋斌名下的鄂F×××××轿车与刘汉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摩托车上的���坐人张德凤死亡属实。鄂F×××××轿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天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减。3、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1时40分,原告刘汉宇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张德凤)由宜城市雷河镇到南漳县巡检镇,行至南漳县××××路段,与相对方向王定琴驾驶的鄂F×××××轿车会车时发生相撞,致张德凤受伤,张德凤经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德凤死亡时52周岁(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1月1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0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王定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汉宇、王定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德凤无责任。张德凤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914.72元。另查明,王定琴驾驶的鄂F×××××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宋斌,王定琴、宋斌系夫妻关系。鄂F×××××轿车在天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王定琴在事故发生后为张德凤垫付安葬费用30000元。同时还查明,张德凤是张祖进、刘孝义的独生女儿,张德凤对张祖进、刘孝义尽赡养义务。刘立先系张德凤的丈夫,刘汉宇、张小琴系张德凤的儿子、女儿。张德凤生前在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做工,居住在宜××××经济开发区辛常村。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宜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有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有张德凤在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的工作证、门禁卡、饭卡、银行卡(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流水表)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德凤2016年的工资表、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张德��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名单(张德凤是被保险人之一)、有张德凤的请假单(请假时间10天,期间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2日,事由:儿子结婚)、有行车证、驾驶证、鄂F×××××轿车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定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德凤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安保险襄阳公司作为鄂F×××××轿车的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湖北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查认为,张德凤虽然是南漳县巡检镇院子湾村农民,农业户籍,但后已搬至宜城市雷河开发区辛常村居住并于2014年12月起在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务工。其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比照湖北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酌定为20000元。五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定琴��付的费用30000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张德凤的医疗费914.72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0元(张祖进的生活费20040元/年×5年、刘孝义的生活费为20040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5239.5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祖进、刘孝义、刘立先、刘汉宇、张小琴的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914.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部分724324.78元的50%,即362162.39元,合计473077.11元。二、驳回张祖进、刘孝义、刘立先、刘汉宇、张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王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云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