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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希旺、郭凤莲等与葛跃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旺,郭凤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葛跃永,葛士杰,张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256号原告王希旺,男,汉族,1949年5月19日生,农民,住内黄县。(受害人王永利之父)原告郭凤莲,女,汉族,1950年5月4日生,身份住址同上。(受害人之母)原告葛国红,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濮阳市。(受害人之夫)原告葛文斌,男,汉族,1996年3月13日生,身份住址同上。(受害人王永利长子)原告葛文涛,男,汉族,2008年12月25日生,身份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次子)法定代理人葛国红,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跃永,男,199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葛士军,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身份住址同上,系被告葛跃永父亲。被告葛士杰,男,汉族,成年,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威,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负责人:关永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职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3号楼11层。负责人:陶东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与被告葛跃永、被告葛士杰、被告张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被告葛跃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士军、被告张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丹、被告长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90197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7时20分许,葛跃永驾驶豫J×××××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20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威驾驶豫J×××××车辆相撞,后又与王永利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及三轮车损坏,王永利、葛国红、葛文涛受伤,王永利经医治无效去世。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葛跃永、张威各负同等责任,王永利、葛国红、葛文涛无责任,经查,两辆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相应的交强险、商业险,该交通事故给王永利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请求贵院依法公判。被告葛跃永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张威辩称,张威所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外依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因该事故出现葛国红、葛文涛、刘秀民三人受伤,故对交强险要求保留三人的受伤损失份额。被告长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各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因该案件造成多人受伤,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同长安保险公司意见,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数额及应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葛跃永驾驶其父亲葛士军所有的豫J×××××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20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威驾驶的其所有的豫J×××××车辆相撞,后又与王永利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永利、葛国红、葛文涛、刘秀民受伤。该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以《内公交认字(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跃永、被告张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利、葛国红、葛文涛无责任。事故后,王永利在内黄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医疗费用45784元。后经医治无效去世。王永利生前一直在濮阳市××办事处××村居住生活,从事油饼、香油零售经营。王永利的被抚养人有:王希旺(受害人之父),1949年5月19日生,郭风莲(受害人之母),1950年5月4日生(二人共有两个子女),葛文涛(受害人之子),2008年12月25日生。另查明,原告的手机和弱视眼睛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经安阳华硕评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定估损价值为10100元,事故后,被告葛跃永垫付给王永利医疗费31000元。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葛士杰,被告葛跃永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资格证,被告张威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资格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长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承担,被告葛跃永、被告张威驾驶机动车相撞后,与王永利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葛跃永、被告张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利、葛国红、葛文涛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对保险预留份额问题。因本案事故系三方事故,肇事车辆豫J×××××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豫J×××××小型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造成王永利死亡,葛国红、葛文涛、刘秀民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王永利与葛国红在事故中均无责任,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尚未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损失数目无法确定,为了更好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和弱势优先原则,给死者家属以慰藉,故本案不予预留保险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承保的险种、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长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事故二方为机动车相撞造成,应由豫J×××××小型轿车一方应承担50%的责任、豫J×××××小型轿车一方承担50%的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责任比例,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葛跃永、被告张威按照50%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应由由被告葛跃永、被告张威按照按照50%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财产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五原告的损失分别如下:医疗费45784元、误工费876元(109.5元/天×8天)、护理费741元(92.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100元,以上人身物质性损失共计848938.90元,精神性损失50000元,合计共898938.90元,五原告在诉请中其他要求过高、无证据支持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并经核算,原告的的损失已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的赔偿限额,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长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各自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00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长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各自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长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各自承担2000元,下余674938.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元,下余574938.90元,应由被告葛跃永、被告张威按照50%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葛跃永承担287469.45元,被告张威承担287469.45元,扣除葛跃永垫付的31000元,被告葛跃永赔偿原告256469.45元.综上所述,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各项损失共计22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葛跃永赔偿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各项损失共计256469.45元,被告张威赔偿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各项损失共计287469.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000元;(2016)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三、被告葛跃永赔偿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各项损失共计256469.45元;被告张威赔偿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各项损失共计287469.45元。四、驳回四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陈冰冰、陈雪、陈保民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五原告王希旺、郭风莲、葛国红、葛文斌、葛文涛负担43元,由被告葛跃永负担6388.50元,被告张威负担63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生审判员  刘瑞敏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晓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