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家宁与李福泉、韦建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宁,李福泉,韦建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558号原告:潘家宁,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住。被告:李福泉,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住。被告:韦建芬,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潘家宁与被告李福泉、韦建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泉、韦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宁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李福泉为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潘家宁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28日)。有借条为凭证。韦建芬是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3%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家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南宁华侨投资区林业公司码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的事实。被告李福泉、韦建芬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向原告购买木材,因未能及时结清木材款,2016年1月2日,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出具借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李福泉向原告潘家宁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韦建芬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李福泉、韦建芬支付原告木材款2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福泉、韦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家宁提交的借条及磅码单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请求返还借款变更为请求支付货款,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福泉、韦建芬欠原告木材款23000元的事实,通过二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木材款2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3%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467.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泉、韦建芬支付原告潘家宁木材款23000元;二、被告李福泉、韦建芬支付原告潘家宁逾期付款利息467.66元。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李福泉、韦建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同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