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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董志莉与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莉,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624号原告:董志莉,女,汉族,个体业主,住汪清县。被告:杨晓东,满族,无固定职业,住汪清县。原告董志莉诉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莉、被告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和2014年分两次借原告15万元,第一次借8万元,第二次借7万元。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属实,被告欠原告的钱没那么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志莉与被告杨晓东为男女朋友相处期间,杨晓东为办理出国手续等事由向董志莉借款。2013年10月8日,杨晓东向董志莉签写了一份“借据”:“杨晓东借董志莉8万元,1%的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之前。”庭审中,杨晓东主张其中的5万元银行贷款由其偿还,应当扣除,但杨晓东对此未能举证证实。2014年4月10日,杨晓东还向董志莉借款12万元,至2016年6月10日,杨晓东补写了一份“还款协议”,认可第二笔借款余额尚有7万元,应从20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还款2500元,直至还清。但杨晓东对上述合计15万元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另外,董志莉在庭审中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董志莉与被告杨晓东作为朋友期间发生的金钱往来关系,从“借据”及“还款协议”分析,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自董志莉提供借款时生效。杨晓东认为其中的5万元应当扣除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未如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董志莉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志莉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