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9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区玲通米业有限公司与史桂富、侯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区玲通米业有限公司,史桂富,侯长凤,史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9民初1818号原告:唐山曹妃甸区玲通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八农场尚庄子村西。法定代表人宁殿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娟,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史桂富,男,1961年4月16日生,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侯长凤,女,1959年6月7日生,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史建伟,女,1990年11月3日生,住唐山市丰润区。唐山曹妃甸区玲通米业有限公司诉史桂富、侯长凤、史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唐山曹妃甸区玲通米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曹妃甸区玲通米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唐山曹妃甸区玲通米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唐山曹妃甸区玲通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