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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理锋、霍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理锋,霍有珍,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钟伟驹,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商都贸易有限公司,张小燕,吴锡明,黄景凤,吴锡广,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1409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1号金海广场商铺第一层P1-P4单元和第二层P7单元。法定代表人:邱文锐。被执行人:曾理锋,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霍有珍,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B83号五层E1号。法定代表人:钟伟驹。被执行人:钟伟驹,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C座5号。法定代表人黄景凤。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商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建设路B83号五层E2号。法定代表人曾理锋。被执行人:张小燕,女,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吴锡明,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黄景凤,女,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顺德区。被执行人:吴锡广,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振华一街B201、203号。法定代表人:霍有珍。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建设路60-62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C座5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吴锡明。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钟伟驹、张小燕、曾理锋、吴锡明、吴锡广、霍有珍、黄景凤、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商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商都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款本金27715041.94元及相应的罚息,被告钟伟驹、张小燕、曾理锋、吴锡明、吴锡广、霍有珍、黄景凤、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共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85529.91元。因债务人钟伟驹、张小燕、曾理锋、吴锡明、吴锡广、霍有珍、黄景凤、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商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钟伟驹、张小燕、曾理锋、吴锡明、吴锡广、霍有珍、黄景凤、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商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同期向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均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同期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9176402.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14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启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