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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执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孝礼与张先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孝礼,张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847号申请执行人:罗孝礼,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内江市。被执行人:张先国,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罗孝礼与被告张先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孝礼于2016年10月21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先国支付申请执行人罗孝礼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先国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先国于2016年11月5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2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以及承担执行费79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孝礼与被执行人张先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先国在2017年6月9日给付罗孝礼现金5000元(已付),余款在2017年6月底付一半,2017年年底前付清。申请执行人罗孝礼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举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