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2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同安路,机构代码证代码67212233-4。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沛源,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职工,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刘世友,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被告:刘世臣,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被告:刘立宝,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被告:刘士成,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沛源,被告刘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世友立即给付贷款本金37,708.87元,利息11,287.4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2.要求被告刘世臣立即给付贷款本金37,708.85元,利息11,234.0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3.要求被告刘立宝立即给付贷款本金37,708.88元,利息11,354.2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4.要求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互相承担连带清偿���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01月08日,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各自向我银行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四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相互为其提供联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分别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计12,291.1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刘世友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与被告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同为一个联保小组,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我尽快偿还贷款。被告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未出庭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份、贷款放款单三份、手工借据三份、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存折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刘世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1月03日,被告刘立宝向原告银行贷款50,000.00元,2014年01月08日,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分别向原告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次借款合同,乙方(被告)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原告)和乙方(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协议发放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分别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计12,291.1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签订小额贷��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本金37,708.87元,利息11,287.4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刘世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本金37,708.85元,利息11,234.0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刘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本金37,708.88元,利息11,354.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四、被告刘世友、刘世臣、刘立宝、刘士成互相对以上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800.00元,由被告刘世友负担950.00元;由被告刘世臣负担950.00元;由被告刘立宝负担950.00元;由被告刘士成负担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民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