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160号原告:冯某,女,蒙古族,1991年1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娟,系镶黄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中应由被告方承担的1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方父母借款35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支付过,现被告拖欠原告17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对于3万元,期间向原告支付过好几次,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大概再还1万元就没有其他纠纷了,剩余1万元希望分五个月还清,希望法庭查清并采纳本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务为35000元及具体还款事项。另查明,原告冯某已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共同债务3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收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向女方父母借款35000元人民币,离婚后由原、被告各承担17500元。本案中原告冯某已经将共同债务35000元全部还清。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承认该笔债务存在,并称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偿还过一部分,还剩余10000元左右债务,希望分期还款。对于被告已偿还部分债务的答辩意见,原告冯某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在规定的时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500元债务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已偿还的共同债务17500元。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额尔登巴特尔审 判 员 图布兴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吉 木 斯 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春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