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军与王闯、朱幼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王闯,朱幼琴,龚晓霞,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6号原告杨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骁珏、高箫鸣,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闯,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幼琴,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龚晓霞,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创业路298号。法定代表人王闯。本院受理原告杨军诉被告王闯、朱幼琴、龚晓霞、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箫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闯、朱幼琴、龚晓霞、联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王闯、朱幼琴、龚晓霞、联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闯、朱幼琴、龚晓霞、联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王闯出具的《收条》、《确认书》等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2万元(按每年24%的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暂算至2016年9月11日,此后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朱幼琴、龚晓霞、联庄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闯、朱幼琴、龚晓霞、联庄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甲方)王闯与出借人(乙方)杨军,担保人(丙方)朱幼琴、龚晓霞,担保人(丁方)联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230)1份,约定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起到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丙方、丁方自愿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及责任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甲方相应义务及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满两年时止;丙方、丁方担保范围为甲方应负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甲方如未能按约结清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本金及利息金额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杨军向王闯交付杭州银行本票1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王闯出具《收条》1份,言明今收到合同编号为20141230《借款合同》项下杨军出借的款项人民币500万元。2016年1月11日,王闯向杨军出具《确认书》1份,言明经双方确认借款人王闯于2014年12月30日向出借人杨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计归还人民币425万元整,尚欠借款75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杨军与被告王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借款合同》、《收条》、《确认书》、银行本票等为证,应予以确认,被告王闯应按期归还借款。因被告王闯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还应支付原告杨军逾期利息。因被告王闯已归还部分借款,现原告杨军要求被告王闯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军要求被告王闯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暂计算2016年9月11日为12万元,此后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朱幼琴、龚晓霞、联庄公司自愿对被告杨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杨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闯归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闯归还原告杨军逾期利息人民币12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幼琴、龚晓霞、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70元,共计人民币17370元,由被告王闯、朱幼琴、龚晓霞、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闯、朱幼琴、龚晓霞、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颖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