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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邓光明、韩三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邓光明,韩三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086号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开发区汇通路鸣李商贸城090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明,被告韩三粉,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光明、韩三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及被告邓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三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出租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邓光明向三井公司租赁型号为SK350LC-8、机号YC11-H0253的神钢挖掘机一台,并对租赁费总额、租赁期限、分期租赁费等作了约定,被告韩三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邓光明长期拖欠租金,原告作为出卖人依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三井公司共付垫款租金45907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邓光明应当对垫款承担年利率14.6%的逾期损害金。因二被告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邓光明给付原告垫款本金459078元、利息200418.2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7日),合计659496.25元,及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其他利息损失,被告韩三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邓光明辨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见过合同,截止2013年10月答辩人已打款140万元,因原告方拆了答辩人的挖掘机电脑版,故之后未再还款,去年冬天原告方已将答辩人的挖掘机扣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邓光明作为承租人、被告韩三粉作为连带保证人、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作为出租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主要租赁物为神钢牌液压挖掘机SK350LC-8一台(机号YC11-H0253),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为1791792元,每月租金40772元;租赁物交接完成日为上月21日至当月5日的,租金付款截止日为当月25日,租赁物交接完成日为当月6日至当月20日的,租金付款截止日为次月10日,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其截止日应为第一期付款截止日所属月份之后的各月的同一日期,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费用在各期租金截止日的5日前,将该期应付款所需的人民币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方法为将该款存入由出租人指定、承租人开设的其名义的账户,并由出租人从该账户划出,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以与上述同样的方法支付,但是,承租人的银行账户尚未开设完毕的,应汇入出租人的银行账户;预付款324000元,出卖人将其收取的预付款324000元,按其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冲抵一部分货款,而不必支付给出租人,该冲抵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该款;逾期损害金为年利率14.6%,不满一年的,以一年的360日的比例进行计算;本合同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以500元价款留购该租赁物;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该逾期损害金以年利率14.6%按一年的360日根据自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所经过日数的逾期利息计算得出;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出卖人或保证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通过GPS系统对租赁物实施定位、停机和锁车等相应措施,并有拖车及拖车处置的权利,此外,出租人书面授权同意的,出卖人有权提起诉讼;发生一次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无需催告,仅需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连带保证人与承租人及其他保证人一起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的对出租人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4.6%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邓光明交付了涉案挖掘机。另查明,案外人三井公司曾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证明,内容为:关于承租人邓光明与三井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等债务的偿还,截止2016年1月25日,三井公司从原告公司相关账户收到146829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己方已按约定交付挖掘机,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费用459078元,截止2016年5月7日累计逾期利息200418.25元,原告作为出卖人向三井公司垫付了多期租赁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损害金。被告邓光明则称,被告韩三粉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与签订时的样本不符,但我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我根本不知道三井公司,我已还款143万元,原告去年冬天已将挖掘机扣走,不同意支付欠款及利息,且原告行为造成我的损失,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书》、收条、收款证明、原告自制对账单、逾期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被告韩三粉未到庭质证视为该放弃质证权利,推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与原告、三井公司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上有各方签字、盖章,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光明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邓光明应当按约定向出租人三井公司付款。因被告邓光明逾期付款,原告为其向出租人三井公司垫付了租金146829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邓光明主张该垫付费用。因被告邓光明未提供其还款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邓光明款项1332714元(1008714元+324000元),故被告邓光明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垫付款项459078元(1791792元-13327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5月7日的垫款累计逾期利息200418.25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邓光明还应以欠款本金459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韩三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邓光明虽辩称合同上非被告韩三粉本人签字,但被告韩三粉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被告邓光明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韩三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被告邓光明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从收到挖掘机之日起36个月,合同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原告应在被告邓光明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韩三粉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韩三粉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邓光明辩称原告已将涉案挖掘机扣回以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一节,被告邓光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459078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5月7日的垫付款累计逾期利息200418.25元,并以欠款本金459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5元,由被告邓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人民陪审员原成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