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成祥与安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祥,安国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460号原告:马成祥,男,1972年8月11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无业,住青海省民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润,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清,男,1954年2月13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无业,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成祥与被告安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美娟;被告安国清及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3042元、误工费27,501元、伤残赔偿金111,067.6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42,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同年5月4日原告在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装运水泥运往西藏那曲,5月7日到达那曲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西藏那曲地区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后又转入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安国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承担。因为原告所述其受伤原因不属实,原告受伤是否是因给被告提供劳务导致,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被告才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但被告无法定义务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安国清雇佣原告马成祥为其从事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工作。同年5月4日原告马成祥按照被告安国清的要求在青海宏扬水泥有限公司装运39.5吨水泥与被告安国清一同运输至西藏那曲,同年5月7日到达西藏那曲卸货时,原告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之后又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23,436.22元医疗费。2015年8月11日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马成祥的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等,目前遗留轻度智能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二、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38,000元-40,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马生祥为被告安国清驾驶车辆提供运输货物的劳动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因提供劳务造成马生祥受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核算为59,039.12元,扣除被告安国清已支付的23,436.2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5,602.9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9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96天,参照2016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1,86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6,3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8000元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是给个人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每月8000元工资并非原告固定收入,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4、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18天,依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16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3607元/月计算,计2164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马成祥构成六级伤残,按照青海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7933.40元的50%的标准赔偿20年,计79,334元;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9,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其亲属从拉萨至西宁的机票,因搭乘飞机不是必须唯一的交通工具,故本院以拉萨至西宁的硬卧火车票费用确定495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7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1800元。以上共计206,052.12元。本案中,因被告安国清雇佣原告马生祥为其从事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工作,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性,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导致原告受伤。而原告马生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现自己身体出现不适的情况下,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但因其疏忽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使自身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上述赔偿款206,052.12元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安国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23,631.27元,扣除被告安国清先行支付的23,436.22元,剩余100,195.05元支付给原告马生祥;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82,420.85元。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否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所致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在其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准备卸货时发生,此时原告仍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此原告受伤应当认定是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发生,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国清赔偿原告马生祥各项损失计123,631.27元,扣除被告安国清已支付的23,436.22元,剩余100,19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国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原告马生祥负担986.40元,被告安国清负担147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瑜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