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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贾成忠与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王府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忠,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王府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3674号原告:贾成忠,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59038F。法定代表人:王翔。被告:王府善,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贾成忠与被告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王府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贾成忠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成忠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贾成忠负担。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