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974号原告:吴秀英,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芝飞、栗桂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新天地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清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秀英与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芝飞、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95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旧家电供货商。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货款595991元,上述货款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付。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吴秀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支付36865元货款,欠款数额为559126元。本院认为,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吴秀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秀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36865元,吴秀英无异议,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秀英货款559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由原告吴秀英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