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方卫银、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卫银,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卫银��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三路30号新发展园区25号厂房第三层A2部位。法定代表人:马晓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翔,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天府软件园D区7栋5层。负责人:丁伟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翔,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方卫银因与被上诉人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原审被告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卫银上诉请求:1.判决施耐德公司向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的另一半违约金156818元;2.施耐德公司为其办理提取失业保险领取事宜,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其补偿另一半违约金15000元,并到社保局补充提交领取失业保险资料;3.新增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其系施耐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十年以上的员工,施耐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告知其工作的部门将不存在,但该部门现仍存在,因此施耐德公司成都分公司系以欺骗手���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施耐德公司应提供其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资料;(三)其在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字时,并未同意该协议第一页内容,因此其才只在第二页签字未在第一页签字,故其与施耐德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协商一致解除。施耐德公司答辩称:(一)方卫银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与方卫银的劳动关系是经过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涉及到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清算问题,在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清算时即为方卫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最晚时间。因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相关争议所适用的仲裁时效,最晚起算点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方卫银2016年9月2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与方卫银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5年3月23日签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加盖了骑缝章,即说明第一页在方卫银签字后没有经过修改,说明协议整体得到了方卫银的认可,系方卫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有效。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自2015年4月1日起,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确定并同意“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及本协议约定内容均未违反任何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也未侵犯任何一方依法享有的任何权利或违反其应向任一方承担的任何义务,双方进一步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经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并已对签订后可能出现的各类情形充分预见,无论本协议签订后出现任何情形,均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因此,其与方卫银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合法有效的解除行为,且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方卫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方卫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失业保险金的申请流程及领取流程属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故方卫银关于诉请失业保险金及领取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施耐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陈述意见与施耐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方卫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耐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的违约金156818元;2.判令施耐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其办理提取失业保险领取事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其补偿另一半违约金15000元,并到社保局补充提交领取失业保险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日,方卫银与施耐德公司订立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服务工程师,工作地点在成都。2015年3月23日,方卫银与施耐德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方卫银于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工��交接,施耐德公司在确认办理工作交接完成后向方卫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818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2015年4月29日,施耐德公司向方卫银转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6年9月28日,方卫银就案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方卫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方卫银与施耐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方卫银与施耐德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卫银与施耐德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对于方卫银主张其不认可协议第一页的内容故签字时仅在第二页签字未在第一页签字,因其无证据证明其说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认可。方卫银与施耐德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方卫银应当在2016年3月30日前申请仲裁,但方卫银在2016年9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方卫银主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卫银要求施耐德公司为其办理提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卫银的全部���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方卫银负担。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二审中,施耐德公司、施耐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同意对方卫银在二审中新增“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审理。(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甲方为施耐德公司,乙方为方卫银,施耐德公司在该协议第二页“甲方”处加盖了施耐德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方卫银在该协议第二页“乙方”处签名。(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方卫银未再为施耐德公司提供劳动。本院认为,(一)关于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施耐德公司、施耐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同意对方卫银在二审中新增的“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故本院予以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前述规定,合同无效需满足上述���形。而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方卫银与施耐德公司签订,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加盖了施耐德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方卫银亦在协议最后一页“乙方”处签名,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方卫银上诉称该协议系施耐德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其签订,其不认可协议第一页内容、协议第一页亦无其签字,故该协议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订立的习惯,当事人签名只需在协议尾部落款处,方卫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协议尾部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方卫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施耐德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其签订的情况下,只要协议尾部落款处是其亲笔签名,即可视为协议的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方卫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耐德公司采用欺诈手段骗其签订该协议,故本院对方卫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施耐德公司与方卫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方卫银未再为施耐德公司提供劳动,施耐德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向方卫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协议约定的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方卫银应当在2016年3月30日前申请仲裁,但其在2016年9月28日申请仲裁,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方卫银要求施耐德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充提交领取失业保险资料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事宜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方卫银并未明确施耐德公司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充提交的领取失业保险资料的名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方卫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卫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夏旭东审���员范艾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云倩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