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长明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明,男,1952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现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月兵,南京市合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马玉良,南京市合分局民警。上诉人孙长明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5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长明原审诉称,其因房屋拆迁问题至北京上访。返回南京后,遭到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公安分局)非法拘押43天(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被迫签订拆迁协议。六合公安分局的行为给孙长明全家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六合公安分局非法拘留孙长明43天并胁迫孙长明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违法;2六合公安分局赔偿孙长明县府街8号门面房2层款项合计297万元、换置房49.5平方、实际财产损失207.0704万元、间接损失306.0204万元;3、六合公安分局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孙长明诉称六合公安分局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对其非法拘留并胁迫其签订拆迁协议,但孙长明未在六个月内对此提起诉讼,孙长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长明的起诉。上诉人孙长明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认定孙长明被六合公安分局非法拘禁并胁迫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所作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六合公安分局辩称,其未实施孙长明主张的行为,孙长明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孙长明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孙长明称,其曾于2013年初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就该主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孙长明主张六合公安分局实施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即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故本案起诉期限应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确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自孙长明主张的恢复自由之日(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6年12月7日),已经超过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孙长明主张其曾于2013年初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认定孙长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孙长明主张六合公安分局对其非法拘禁并胁迫其签订拆迁协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六合公安分局实施了该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因孙长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孙长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