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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许凤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952号原告:许凤起,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写字楼**层。负责人:王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凤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69399.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7时50分许,刘志朋驾驶冀F×××××冀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赵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停驶等待通过公路的许凤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凤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志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凤起无责任。因冀F×××××冀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沧县永鑫汽车配件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纪洋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及工资情况。4、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情况、营养期限及镶牙费用。5、交通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被告纪中杰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核实其数额,但���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不予认可,认可每天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且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病历记载原告事故发生后入住重症监护室,期间不产生护理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按照伤残系数12%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71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系被赡养人不应再从事劳动;电动车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7时50分许,刘志朋驾驶冀F×××××冀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向西行驶至小赵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停驶等待通过公路的许凤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凤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志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凤起无责任。原告许凤起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200469.16元。原告之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许凤起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两人护理22天,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004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10296.1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0天,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9430元(许景华护理60日,许���护理22日,参照二护理人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1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145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申请对刘志朋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冀F×××××冀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志朋的驾驶证、冀F×××××冀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00469.16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许景华、许芳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酌情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其护理费应为7536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334543元/年÷365天×2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296.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年龄较大,且没有提供具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具有劳动能力及存在误工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因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标准尚未公布实施,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参照2016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9891.8元(11051元×9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450元,被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49826.96元(医疗费2006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36元、残疾赔偿金19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450元)。因冀F×××××冀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9677.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36元、残疾赔偿金19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45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0149.16元,根据刘志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67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149.16元,以上共计249826.96元。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47元,原告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