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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执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邓水国与上海金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水国,上海金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1131号申请执行人邓水国,男,195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金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志龙,总经理。关于邓水国与上海金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86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邓水国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查得被执行人上海金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获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666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山审判员  金 涛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