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0324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猛、史德菊与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猛,史德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324号原告:徐州梦丽雅软体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20324000065426,住所地睢宁经济开发区青年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经理。被告:XX,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徐州梦丽雅软体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梦丽雅软体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平,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梦丽雅软体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软体沙发,后双方于2016年2月进行结账,被告欠原告20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XX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的沙发经常出现质量问题,我让原告把沙发都拉走再统一算账,他没有拉走。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拉走了3套沙发,还有剩余3套没有拉走,要求原告把沙发都拉走才能结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开始,被告XX陆续从原告徐州梦丽雅软体家具有限公司处购买软体沙发销售,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双方于2016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整并立下欠条一张。2017年1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610型、308型、310型沙发各一套,原告认可折价5400元,并提供沙发销售单证明价格;被告虽认为原告的沙发质量有问题及折算的价格偏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软体沙发,应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发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沙发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货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已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出具了欠条,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原告拉回3套沙发折抵5400元,是原告对以物抵款这一付款方式的认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这一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退货的理由。故被告还应欠原告货款14600元(20000元-5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梦丽雅软体家具有限公司沙发款14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魏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