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元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元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元启,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安徽省东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因盗窃违法行为,2014年6月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6日被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因撤销案件被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元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元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元启来到本市贵池区南湖商业街忆江南茶楼旁边的弄堂里,将被害人方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2、2016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蔡元启来到本市贵池区商之都肯德基店旁边,将被害人吴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6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蔡元启来到本市贵池区虎泉路某家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车盗走。4、201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蔡元启来到本市贵池区新西街119号门面店门口的电梯口,将被害人汤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蔡元启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13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蔡元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蔡元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蔡元启来到本市贵池区新西街119号门面店门口的电梯口,将被害人汤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元启来到本市贵池区南湖商业街忆江南茶楼旁边的弄堂里,将被害人方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3、2016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蔡元启来到本市贵池区商之都肯德基店旁边,将被害人吴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6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蔡元启来到本市贵池区虎泉路某家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电动车已发还给受害人汤某、吴某。综上,被告人蔡元启盗窃4次,其中二辆电动车总价值达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元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汤某、方某、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元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元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元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已折抵刑期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蔡元启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