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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群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安阳市北关区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06行初37号原告王群,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秦力帆,男,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610643188。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0810832342。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0000559037X8。法定代表人彭少锋,男,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慧,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311548895。委托代理人高红原,女,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法制股股长。第三人安阳市北关区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地址: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曙光小区311号楼1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乔小兵,安阳市北关区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王群因要求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以下简称北关工商分局)撤销公司监事登记,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于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安阳市北关区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群委托代理人秦力帆,被告北关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常慧、高红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隆公司工作人员贾东成虽到庭,但未提交委托手续,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参加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2015年10月份,原告工作单位的领导告知原告违反工商银行的规定,即未经工商银行同意,擅自在商业公司担任职务,要求原告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尽快解决此事,否则,将按照银行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在单位领导谈话之前,原告从未去过被告处,也与第三人没有任何联系,甚至不知道第三人的存在。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表示会积极处理此事,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仅出具一份第三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存在虚假情况,而且登记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该登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的工商档案中关于原告担任监事的登记。原告王群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工商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显示原告为该公司监事;2.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被列为第三人监事向法院起诉,之后撤诉;3.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仅出具该证明,并未撤销关于原告监事的登记;4.原告等人与安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旅游行程安排、原告旅游照片及返程机票等,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在三亚旅游,不在安阳,不可能签订监事会决议;5.编号为08040069的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工作证,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为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员工,不具备成为第三人监事的身份;6.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出警证明,证明当初受委托办理第三人工商登记手续的股东之一贾东成陈述,他于2010年注册成立了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注册为公司管理人员。被告北关工商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准予银隆公司设立登记(其中包括监事备案),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三人银隆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村料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我局据此作出的准予登记正确合法。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之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主要是看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明材料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充分有效。在第三人申请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中,有原告作为监事的身份证明和原告签字摁手印的监事会决议,因此,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准予登记(包括监事备案)正确合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北关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设立登记审核表、受理通知书;2.委托代理人证明;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公司章程;5.验资报告及其附件;6.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7.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明和股东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10.公司住所证明;11.公司营业执照;12.法律法规依据。以上证据被告用于证明第三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准予登记(包括监事备案)正确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证据2证明了原告系重复起诉。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的原告监事身份证明以及监事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签字非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根据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中的原告监事身份证明及监事会决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签名,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第三人银隆公司在向被告北关工商分局申请公司登记时,借用原告王群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系贾东成),冒用原告的签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银隆公司监事。原告知道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公司监事登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因该纠纷并未实际解决,原告又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原告因认为其被错误登记为第三人公司监事,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因该纠纷并未实际解决,原告又提起本次诉讼,其理由正当,依法应当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工商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但只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必然合法。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聘任为公司监事,并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将原告登记为公司监事。登记材料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不是原告的签名,原告没有参加过监事会议、没有履行过监事职责,监事会决议上的署名也不是原告的签字,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默认或追认过自己是第三人公司监事。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冒用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使被告将原告错误的登记为公司监事。据此,对该错误登记,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作出的将原告王群作为第三人安阳市北关区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监事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鑫审 判 员  朱靖文人民陪审员  万家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