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巧莲与陈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莲,陈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155号原告徐巧莲,女,回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源汇区。原告徐巧莲与被告陈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莲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新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18日偿还借款,被告不守信诺,到期后不还款。2016年11月19日在原告的催���下,被告书写一份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却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96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年息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强借原告2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所以对原告请求利息按年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巧莲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陈新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