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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魏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魏某,唐丽,唐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5305372J(1∕1)。负责人:袁颖晖,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丽,女,200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唐丽母亲),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乐,男,200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唐乐母亲),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唐丽、唐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平财险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平财险浙江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唐宗会继承人因唐宗会死亡而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判决前已经审结且生效。生效判决明确唐宗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责任比例没有明确是认定事实错误。2、没有法律规定因唐宗会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且唐宗会有可继承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3、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天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魏某、唐丽、唐乐二审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天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某、唐丽、唐乐赔偿2981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魏某、唐丽、唐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宗会系魏某丈夫,唐丽、唐乐的父亲。2016年2月8日14时许,唐宗会驾驶皖G×××××号“常光”牌二轮摩托车与张琼驾驶的浙A×××××号“大众”迈腾牌小轿车在安徽省庐江县老二军璐123㎞+380M处发生碰撞,造成了唐宗会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唐宗会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琼负次要责任。浙A×××××号小轿车损坏所发生的维修费为42308元,拖车费280元;唐宗会应承担浙A×××××号小轿车损害70%的赔偿责任,即29811.60元。因浙A×××××号小轿车在天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生效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其已于2016年9月7日向浙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投保人)李强支付了该车的保险金42588元。唐宗会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因魏某、唐丽、唐乐是唐宗会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承担唐宗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部分,即29811.60元。一审另查明:魏某、唐丽、唐乐作为原告因唐宗会死亡而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因浙A×××××号小轿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天平财险浙江分公司依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向浙A×××××号小轿车所有人李强支付了保险金42588元。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宗会负主要责任,浙A×××××号小轿车驾驶人张琼负次要责任,天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据此认为唐宗会就应承担浙A×××××号小轿车车辆损失的70%费用,即29811.60元。然而一审庭审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唐宗会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比例就是70%的责任,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浙A×××××号小轿车车辆损失的70%的责任应由唐宗会承担;况且唐宗会死亡及皖G×××××号“常光”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害赔偿案件尚未处理结束。故李强对唐宗会是否享有债权,若享有债权,其具体金额是多少,其是否已经到期,均未确定。更何况唐宗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魏某、唐丽、唐乐作为唐宗会死亡赔偿金等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所继承相关赔偿金具有人身的专属性,依法也不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指向的标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天平财险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为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唐宗会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李强财产损失共计42588元,对该事实魏某等各被上诉人一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侵权人唐宗会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李强财产损失29811.6元(42588×70%)。现天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已以保险金形式赔偿李强该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保险金给付之日,天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有权在其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行使李强对唐宗会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唐宗会因案涉事故死亡,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魏某、唐丽、唐乐作为唐宗会的继承人应在所继承唐宗会遗产范围内对唐宗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天平财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二、魏某、唐丽、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的唐宗会遗产范围内返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98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为273元,由魏某、唐丽、唐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魏某、唐丽、唐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王政文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丛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