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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人,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甘洛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7日由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拉某某因缺钱,就在峨眉城区买了一把镰刀,用竹竿自制了作案工具。15日凌晨窜至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彭桥村2组,盗割通信公司架设在此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盗得200对电缆线52米,100对电缆线41米(共计价值3516元)。3时许,正在盗窃的拉某某被赶来的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报警。现场挡获了自制作案工具一根、断线钳一把。在离现场约100米的农田内挡获了被盗的电缆线。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拉某某因缺钱想偷割电缆线卖钱,便于2015年1月13日购买了一把镰刀,用竹竿将镰刀绑好自制成作案工具,于同月15日凌晨窜至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彭桥村2组盗割通信公司架设在此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凌晨3时许,正在盗割电缆线的拉某某被赶来的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从现场查获了自制作案工具一根、断线钳一把,在现场附近的农田内共查获200对的电缆线52米,100对的电缆线41米。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351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藏匿被盗电缆线地点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报案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自制作案工具一根、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琪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海燕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