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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廷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廷捷,绰号“阿四”,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廷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廷捷伙同李某(已判刑)、苏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于2015年11月27日至28日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源迪五金制品厂内,盗窃得摆放在内的铸造锌合金锭条共60条,共价值人民币10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涉案锌合金锭条的进货票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被害单位经营者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廷捷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廷捷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廷捷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廷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被羁押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廷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源迪五金制品厂的损失人民币10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锦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敏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