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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四平市爱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与九宜医药有限公司、九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爱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九宜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爱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中华名城小区2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361XXXX。法定代表人于素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市宁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79号兰亭国际3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28号。法定代表人才晶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连石,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平市爱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生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宜公司”)、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生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上诉人九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维、被上诉人北杰集团关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连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生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小商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第二项由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承担。2、二审诉讼费用由九宜公司、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爱生堂公司与九宜公司签订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约定的由爱生堂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由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承担。爱生堂公司与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及案外人重庆宜东医药有限公司及王国辉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乌头注射液销售合作终止合同》约定,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委托爱生堂公司销售乌头注射液的协议终止,爱生堂公司的委托和授权被解除,涉案《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承担。二、北杰集团关东公司解除爱生堂公司全国总代理,并将《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由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承担,九宜公司是明知且同意的。爱生堂公司曾电话通知了包括九宜公司,将北杰集团关东公司解除爱生堂公司代理权及将爱生堂公司与各省级代理商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由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承担的事实全部如实告知,九宜公司表示同意由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三、《乌头注射液销售合作终止合同》签订前,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即与九宜公司接触并建立了合作关系。2014年11月12日,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在与爱生堂公司协商解除代理权的过程中,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即与九宜公司建立了联系,且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曾向九宜公司授权其代表北杰集团关东公司领取了山西省2015年公共药品集中分类采购平台的用户名和密码。该份证据爱生堂公司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在未调取原件的情况下,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2014年12月2日,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向所有省级代理商签发了”乌头注射液品种回收代理权的相关事宜处理通知”,再次明确告知了收回爱生堂公司的代理权,爱生堂公司与各省级代理商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由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承担。九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爱生堂公司与北杰集团关东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其征得了九宜公司的同意,其双方合同对九宜公司不生效,九宜公司有权要求爱生堂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和保证金的责任。北杰集团关东公司辩称,爱生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1、爱生堂公司终止合同另一方并未履行合作终止合同的义务,未进行对账,也未重新签订代理协议,所以北杰集团关东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货款的义务。2、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并未与九宜公司达成任何返还保证金及货款的协议,九宜公司也没同意该协议转让,因此北杰集团关东公司不应承担保证金及货款返还的义务。九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九宜公司与爱生堂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AST-2013-1218-01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2、判令爱生堂公司返还九宜公司保证金25万元、货款2522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利息5454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要求爱生堂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九宜公司因签订合同支付的差旅费等费用及本案律师代理费共计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生堂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九宜公司作为乙方(推广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AST-2013-1218-01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乌头注射液(厂家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的全国总代理,甲方授权乙方为山西地区乌头注射液的产品独家推广商(省级总代理),乙方不得跨地区推广销售甲方产品,经销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有效期五年。约定产品的规格、包装、厂家,协议供货价为每支13元。协议指标及代理权约定,乙方首批提货2万支,保证金到帐后3日内货款支付至甲方对公账号,在完成招标挂网之前不计销量,挂网后开发期4个月内提完,4个月过后年销售量为30万支以上,且每年递增20%任务量,如乙方在协议生效后连续3个月无法完成该任务量,则市场交由甲方继续开发,乙方开发市场予以保留;乙方需提前15天向甲方下订单确定订货数量,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一周内发货,若乙方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及时提出订单,甲方将不能保证及时供货。保证金约定为,为保证乙方在推广销售活动中能遵守本协议以及甲方市场规则与管理要求(包含协议中出现的约定条款及行业规范俗成的相关事宜:如销售任务量、冲串货、保价保标),特此要求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纳市场规范保证金25万元,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结算方式约定为款到发货,甲方提供给乙方等同于底价的税票,甲方承担底价税金。甲方责任义务中约定,因甲方销售权被取消,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若货物需退回,甲方在收到退货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全部货款。协议并约定由双方本人签字,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之日起生效等内容。2013年12月19日爱生堂公司在协议书甲方处盖章,并由授权人王国辉签字;2014年1月6日九宜公司在协议书乙方处盖章,并由授权人李辉签字。协议书签订后,九宜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爱生堂公司货款26万元及保证金25万元。同日,爱生堂公司开具收取九宜公司25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一份。2014年2月17日,爱生堂公司向九宜公司交付600支乌头注射液,并开具金额为7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22日,北杰集团关东公司(甲方)、案外人重庆宜东医药有限公司暨案外人王国辉(乙方)、爱生堂公司(丙方,丙方为乙方销售合作公司),共同签订乌头注射液销售合作终止合同,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2年8月30日签订销售合作框架协议,甲方委托乙方销售乌头注射液,原合作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该协议,从本合同正式生效起,原销售合作框架协议终止执行,不再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甲方对成都春晟药业有限公司和四平爱生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和授权以及对王国辉的委托和授权一并解除;三方确认乙方(包括乙方委托的丙方)收取乌头注射液代理商保证金790万元,首批预付货款421.5万元,共计1211.5万元,全部用于市场推广和支付货款;三方至2014年9月15日的财务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此前乙方和丙方在乌头注射液产品方面除之前表述的货款及保证金之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委托丙方与各省代理商前述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中,丙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转给甲方,所涉保证金返还由甲方承担,已签署销售合同的省级经销商所欠保证金或首批货款由甲方继续收缴,各省代理商与甲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代理协议;本合同签订后,由李斌先生代表甲乙双方与各省代理商以及丙方进行对账,如对账结果与乙方2014年9月9日签署的乌头注射液账目核算单无重大出入,本合同进入实施执行阶段。同日,三方签订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内容为:甲方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丙方涉及甲乙丙三方合作销售乌头注射液的货款及市场保证金部分的账目处理完毕,此账务为乙方通过丙方向代理商收取的乌头注射液的保证金及货款打入甲方账户的部分,如代理商不再与甲方继续签约,甲方将通过丙方账户退还至进款方;如代理商继续与甲方合作,甲方和丙方以及进款方(代理商)签署三方协议,乌头注射液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中的债权债务从丙方转移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对乌头注射液所有代理商和乌头注射液有关的业务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如有关保证金和货款的债务及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2014年12月2日,北杰集团关东公司作出乌头注射液品种回收代理权的相关事宜处理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宜公司与爱生堂公司签订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爱生堂公司是否应退还九宜公司保证金及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九宜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九宜公司与爱生堂公司签订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爱生堂公司系作为北杰集团关东公司生产的乌头注射液的全国总代理,与九宜公司签订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2014年11月22日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案外人重庆宜东医药有限公司与爱生堂公司签订乌头注射液销售合作终止合同,根据该终止合同约定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委托爱生堂公司销售乌头注射液的协议被终止,爱生堂公司销售乌头注射液的委托和授权被解除,在爱生堂公司不再具有合法代理及销售乌头注射液资格的情况下,九宜公司与爱生堂公司签订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九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次,九宜公司与爱生堂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爱生堂公司的销售权被取消,爱生堂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九宜公司全部保证金,若货物需退回,爱生堂公司应在收到退货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九宜公司全部货款。九宜公司提供的银行借记通知单及爱生堂公司向九宜公司出具的收到保证金25万元的收据相互结合,可以认定九宜公司已按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约定支付爱生堂公司25万元保证金。现爱生堂公司与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就乌头注射液销售合作已签订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爱生堂公司销售权已被取消,根据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爱生堂公司将其与九宜公司签订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双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九宜公司是否同意爱生堂公司将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爱生堂公司提供的领取用户名法人授权书及邮寄单均系复印件,九宜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九宜公司同意爱生堂公司概括转移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且根据爱生堂公司、北杰集团关东公司与及重庆宜东公司签订的乌头注射液销售合作终止合同的约定,各省代理商与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应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代理协议,但本案各方均未提供九宜公司与北杰集团关东公司重新签订的代理协议。九宜公司已支付爱生堂公司货款26万元,但爱生堂公司仅提供7800元乌头注射液,因爱生堂公司对乌头注射液的销售权已被取消,其无法继续供货,故剩余货款的数额为252200元。综上,爱生堂公司以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发出解除爱生堂公司代理权的通知、爱生堂公司曾电话通知九宜公司为由,要求由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及剩余货款的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九宜公司同意爱生堂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权利义务转让对九宜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爱生堂公司应按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的约定将收取的保证金25万元及剩余货款252200元退还九宜公司,北杰集团关东公司不承担退款责任。对爱生堂公司提供李斌签字的核算单及爱生堂公司向北杰集团关东公司付款回单,因爱生堂公司、北杰集团关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对未生效,上述证据不影响爱生堂公司按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约定承担合同义务。爱生堂公司、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和重庆宜东公司在2014年11月22日签订乌头注射液销售合作终止合同,爱生堂公司此后失去乌头注射液销售权,按九宜公司与爱生堂公司签订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约定爱生堂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及剩余货款,但爱生堂公司至今未退还九宜公司保证金及剩余货款,势必造成九宜公司经济损失,故九宜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再次,九宜公司主张因爱生堂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因签订合同产生的费用及九宜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九宜公司提供了6张餐饮、住宿及交通费发票,仅凭票据无法认定系因九宜公司与爱生堂公司签订合同产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九宜公司主张签订合同费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九宜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由于无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由爱生堂公司承担,鉴于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九宜公司的直接损失,因此对九宜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解除九宜公司与爱生堂公司签订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爱生堂公司退还九宜公司保证金25万元及剩余货款252200元,共计502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九宜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爱生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ST-2013-1218-01的《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书》。二、被告四平市爱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九宜医药有限公司保证金25万元及剩余货款252200元,共计502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九宜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爱生堂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返还保证金及货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爱生堂公司将省级区域代理推广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北杰集团关东公司是否经九宜公司同意。首先,爱生堂公司与北杰集团关东公司及重庆宜东医药有限公司暨王国辉三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合同的三方均非九宜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九宜公司不发生效力。爱生堂公司依据该终止合同认为其与九宜公司已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二、爱生堂公司称其电话通知九宜公司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但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应经九宜公司同意才发生效力,现爱生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无法证明其尽到通知义务,更无证据证明九宜公司同意转让。三、九宜公司是否与北杰集团关东公司重新建立业务关系,与爱生堂公司返还保证金与货款无关,故爱生堂公司提供领取用户名法人授权书及邮寄单(均系复印件)并非其拒绝返还款项的理由。综上所述,爱生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爱生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雪丽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