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戴宏与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宏,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2356号原告:戴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雨,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屠俊,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宏诉被告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雨,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拍卖合同关系无效;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竞买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5.4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被告兴业公司与阳光公司订立《委托拍卖合同》,拍卖霍邱县昌盛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资产,原告有意竞买,遂按照两被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向兴业公司交纳竞买保证金50万元,于2013年1月16日向阳光公司交纳竞买保证金150万元,与两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后原告知悉两被告拍卖之昌盛公司资产、已被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5日所作(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保全,依法不能拍卖,遂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但两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原告按两被告要求向其交纳竞买保证金200万元与之形成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两被告收受原告交纳的竞买保证金200万元依法应当返还、但至今未予返还,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在昌盛公司的资产拍卖活动中,原告戴宏不是竞买活动申请人、未参与拍卖活动也未与阳光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意向竞买申请登记,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也未参与现场举牌;该宗资产竞买成交人为叶启军、并签订各项法律文书,其在情况说明中提到竞买保证金200万元由本人打款150万元、从兴业公司借款50万元,要求如果竞买不成功、应将其中150万元直接退给本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未与阳光公司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竞买人叶启军两年内未向阳光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成交确认为2013年1月17日、迄今已超过四年,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丧失胜诉权。阳光公司在该宗资产拍卖中程序合法,拍卖行为合法、有效,竞买人的竞买行为合法、有效。2012年11月16日,受产权人昌盛公司和抵押权人兴业公司共同委托,三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由阳光公司拍卖昌盛公司所属的房产等;2013年1月1日,阳光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并取得有关部门批准;2013年1月16日,竞买人叶启军、陈文彪签订竞买申请登记表,并按约定交纳保证金,其中叶启军的保证金150万元进入阳光公司账户、50万元通过兴业公司进入阳光公司账户;2013年1月17日竞拍中,叶启军以852万元竞买成功,签订成交确认书,随即阳光公司将190万元(扣除佣金)保证金转化为标的款汇入兴业公司账户;不动产过户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标的物移交也由委托人和竞买人办理,阳光公司拍卖成交后、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而法院查封问题,六安中院查封文书时间是2013年1月5日,在产权人、抵押权人委托之后;阳光公司不是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没有被送达也无从知晓,产权人和抵押权人均未告知阳光公司;即使委托无效、责任也不在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只是中介组织、依靠居间拍卖取得佣金,既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也不是标的款收益人,在拍卖成功后、即按约定将标的款转入委托人账户,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拍卖行为无主观过错、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具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同意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委托拍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不是拍卖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拍卖合同无效。拍卖合同及委托合同签订时,两委托人是涉案标的物的所有人和权利人,具有委托和签订合同的法律权利。六安中院2013年1月5日作出裁定书,但查封时间并不一定是同一天。兴业公司始终享有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优先受偿权,竞买人可以在法院再次拍卖时参与竞拍,可以用保证金抵付标的款。原告戴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昌盛公司、兴业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证明昌盛公司、兴业公司委托阳光公司拍卖的标的是昌盛公司所属的房产、土地等资产。3、原告向两被告交纳竞买保证金的银行交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参与竞买兴业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拍卖标的,于2012年12月25日、12月26日向兴业公司交纳竞买保证金50万元,于2013年1月16日向阳光公司交纳竞买保证金15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5日所作的(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5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兴业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拍卖标的,即原告交纳竞买保证金有意竞买的拍卖标的;昌盛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保全,依法不能拍卖;故原告与兴业公司、阳光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阳光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证明拍卖关系基于产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委托。2、拍卖公告,证明拍卖程序依法公开。3、准予拍卖通知书,证明拍卖活动经过行政部门审批。4、产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委托函,证明委托人有明确的委托事项。5、竞买人有关资料,叶启军意向竞买登记表、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情况说明、身份证,证明竞买人、成交人是叶启军,与原告戴宏没有关联性。6、叶启军转2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凭证(包括借兴业公司50万元),证明竞买人按照规定交付了保证金,具有竞买资格。7、阳光公司转给兴业公司的银行凭证,证明阳光公司已按约定将标的款转入委托人账户。被告兴业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兴业公司是涉案标的物的抵押权人,抵押债权为700万元,兴业公司与产权人共同委托拍卖合法。本院对原告戴宏,被告阳光公司、兴业公司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戴宏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涉及的拍卖合同有关及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所举证据在本案中均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二、对被告阳光公司证据及事实的认定:阳光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戴宏与本案涉及的拍卖合同有关及戴宏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所举证据在本案中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三、对被告兴业公司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兴业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戴宏与本案涉及的拍卖合同有关及戴宏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在本案中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6日,产权人昌盛公司、抵押权人兴业公司和阳光公司三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由阳光公司拍卖昌盛公司所属的房产等;后竞买人叶启军签订竞买申请登记表并交纳保证金,其中原告戴宏于2012年12月25日、12月26日分别通过兴业公司向阳光公司汇款4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在缴款部门处注明“戴宏(代叶启兵)”,又于2013年1月16日向阳光公司汇款150万元;2013年1月16日,叶启军向阳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注明“本人参加竞买霍邱县昌盛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产,竞买保证金为20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本人打款,另有50万元是本人从兴业担保公司借款打入。如竞买不成功,150万元退还本人,50万元退还借款人账户”;2013年1月17日,通过竞拍,叶启军以852万元竞买成功,并签订成交确认书,阳光公司于同日将190万元保证金(扣除佣金)转化为标的款汇入兴业公司账户。2017年5月9日,原告戴宏以实际竞买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阳光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在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即在此次拍卖前共收取两笔200万元保证金,其中一笔是其他竞买人陈贵荣缴纳,另一笔即为该争议20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向被告账户转款的银行凭证,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有拍卖合同关系,即根据本案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法可推定该转款行为系替别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间拍卖合同关系无效,无法律依据,即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38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寿 红审 判 员 墨   力人民陪审员 葛 田 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