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712号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京路XXX号XXX楼XXX区。法定代表人:ANDERSPATRIKLARSSO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蕴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赵渊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蕴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到期应付货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8,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90,952元(以808,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EC200B0.85K的挖掘机3台(841,000元/台)、型号为EC210B0.92K的挖掘机3台(898,000元/台)、型号为EC210BLC1.0K的挖掘机1台(953,000元/台)、型号为EC220D0.92K的挖掘机3台(905,000元/台)、型号为EC220DL1.0K的挖掘机1台(960,000元/台)、型号为EC250DL1.2K的挖掘机1台(999,000元/台)、型号为EC300DL1.4K的挖掘机5台(1,383,000元/台)、型号为EC380DL的挖掘机1台(1,860,000元/台),总价19,619,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母公司暨设备制造商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设备公司)的上海工厂。合同约定发货前2个工作日应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首付款,剩余90%余款在发货后90天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2014年4月22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序列号为91661的1台EC210**.92K挖掘机,并与被告指定收货人签订了《交货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开出了金额为8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对账单》,被告仅支付了10%的货款,尚欠808,2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1无异议;对诉请2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逾期利息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原告的损失无非就是资金的存款利息损失,故逾期利率最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确认书》及其附件(编号:2014-HBHD-EXC-MAR),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就货款给付期限、方式、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证据2、交货证明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证据3、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开票义务;证据4、催款函(电子邮件、书面信函EMS),证明被告未支付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催收未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确实收到过,但这是原告单方面发出的,被告对其内容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2014-HBHD-EXC-MAR的《销售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8台挖掘机,其中型号为EC200B0.85K的挖掘机3台、含税单价为841,000元;型号为EC210B0.92K的挖掘机3台、含税单价为898,000元/台;型号为EC210BLC1.0K的挖掘机1台、含税单价为953,000元/台;型号为EC200D0.92K的挖掘机3台、含税单价为905,000元/台;型号为EC220DL1.0K的挖掘机1台、含税单价为960,000元/台;型号为EC250D1.2K的挖掘机1台、含税单价为999,000元/台;型号为EC300DL1.4K的挖掘机5台、含税单价为1,383,000元/台;型号为EC380DL的挖掘机1台、含税单价为1,860,000元/台,销售总金额为19,619,000元。该协议第1条对交货时间约定为:2014年3月31日前,允许分批交货;第4条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发货前2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首付款,剩余90%合同余款在发货后90天支付,如需方不能及时足额付款,应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上述《销售确认书》项下型号为EC210B0.92K、序列号为91661的1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的指定运输人。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设备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总金额为89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9,800元的首付款,余款808,200元未付。2016年3月31日,原告发送《月度对账单》催讨本案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涉案合同项下型号为EC210B0.92K的挖掘机1台,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均确认被告尚余808,2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销售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后90天支付剩余90%货款,逾期未付则应以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予未付,应按上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略有不当,但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无异议,本院照准,确定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80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货款808,200元;二、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0,952元,以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08,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2元,减半收取计7,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46元,由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