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辖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青海鹏彤矿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鹏彤矿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刘卫民,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鹏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三巷*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号。负责人:陈军,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民。原审被告: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民丰县苏乎拉克矿区。法定代表人:闫路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海鹏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彤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青海交行)、刘卫民、原审被告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鹏彤矿业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青海省范围内,鹏彤矿业公司与青海交行住所地均在青海省范围内,诉讼标的不足一亿元,故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鹏彤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刘卫民住山东省无棣县,裕泰矿业公司住所地为新疆和田地区,均不在青海省行政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794551.72元,符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晏 景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邹军红书 记 员 程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