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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永康市茂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王工明与李高亮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康市茂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王工明,李高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茂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飞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工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工明,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魁,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高亮,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永康市茂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川公司)、王工明因与被申请人李高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川公司、王工明申请再审称,一、徐东风的借款行为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行为,与之相应的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1.根据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至案发前,徐东风以借款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达数亿元,以集资方式,骗取2359万元本金不能偿还。本案中,徐东风向出借人和担保人恶意隐瞒了其存在巨额债务、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事实。2.2012年12月25日徐东风以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借款,但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存在要偿还银行贷款的问题,徐东风以虚构事实骗得他人出借款项并由茂川公司、王工明为此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并承担民事责任。3.徐东风明知自身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巨额债务,仍然对外借款,对债权人及担保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害。通过借款获得的现金利益,被徐东风占有,与担保人无任何关联。徐东风已被定罪判刑的其他借款行为与本案情节相同、事实类似,其他借款行为已经被定罪,本案因客观原因被遗漏,但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被确定为无效的借款合同,其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担保人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三、本案借款因高月安未向永康市公安局登记报案而未被审理并合并追究徐东风的刑事责任。永康市公安局受理茂川公司、王工明对徐东风漏罪的举报,徐东风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必然改变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借款的行为性质,原刑事判决会对徐东风的漏罪追加判决、数罪并罚。茂川公司、王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中,茂川公司、王工明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证明永康市公安局受理王工明对徐东风漏罪的举报,并对案涉借款涉嫌犯罪已经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茂川公司、王工明再审主张徐东风的案涉借款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行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高月安与徐东风、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高月安已按约交付借款,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使徐东风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茂川公司、王工明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人高月安明知或应知徐东风的诈骗目的,诈骗仅仅是徐东风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徐东风、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虽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且因本案借贷行为并未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一、二审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效有相应依据,茂川公司、王工明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茂川公司、王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康市茂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王工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