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兰考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君墓镇交通大饭店西1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路面行人贾某3、孙某撞倒,致车辆损坏,贾某3、孙某受伤,贾某3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贾某3的家属、孙某的家属自行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贾某3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交强险由贾某3家属自行理赔,所得款归其所有;赔偿孙某医疗费等损失25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协议、居民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孙某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各两份、证人高某、宋某、孙某、贾某1、郑某、程某、刘某、贾某2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马俊超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