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石会早、林新高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会早,马楠涛,林新高,马志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7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会早,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楠涛,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新高,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2007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志勇,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马志勇、马楠涛犯诈骗罪一案,分别于2017年5月4日、5月15日作出(2017)苏011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石会早、马楠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张某(另案处理)商议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人虚构订购商品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并事先准备好作案用的手机、南京归属地电话卡、银行卡。被告人石会早与被告人马志勇事先通谋,由被告人马志勇安排被告人马楠涛取银行卡内的诈骗款。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张某冒充南京浦口某部队后勤,林新高冒充供货商,石会早冒充厂家,三人通过电话以订购商品为诱饵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并以订货需缴纳定金为由要求王某支付定金,王某将人民币45450元转入石会早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石会早在得知钱款到账后,随即联系马志勇,马志勇随即联系马楠涛将钱款取出,马楠涛按照事前约定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好处费���石会早、林新高、张某将剩余赃款均分。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马志勇、马楠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会早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新高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马志勇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楠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王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马志勇、马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马志勇、马楠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系主犯,被告人马志勇��马楠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新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马志勇、马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助财产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刘某、王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江苏省龙潭监狱出具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马志勇、马楠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马志勇、马楠涛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马志勇、马楠涛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在共同��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志勇、马楠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新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马志勇、马楠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马志勇、马楠涛的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石会早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新高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马志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楠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石会早、林新高、马志勇、马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元。上诉人石会早、马楠涛上诉均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会早、马楠涛,原审被告人林新高、马志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会早、马楠涛,原审被告人林新高、马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石会早、马楠涛均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实施电信诈骗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各自的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琼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欣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