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烨贤、罗月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烨贤、罗月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黄某在其承租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5队星缘沐足后面中心桌球室内,开设一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的赌场,并从中抽水牟利。2017年1月5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及参赌人员8名(均另作处理),并起获赌具扑克牌1副。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主要提了其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不长,场地较小,被告人没有参与赌博,参赌人员都是临时组合,赌场不存在借贷放贷,被告人获利较小,被告人开设赌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愿意退赃、缴纳罚金;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厂房租赁合同;证人黎某、黄某1、蔡某、陈某、江某、郑某、范某、李某的证言及对案发地点、起获赌资的指认;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人范某、黎某、黄某1、蔡某、陈某、江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开设赌场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幅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珍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