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程国与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程国,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869号原告:曹程国,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原告曹程国与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千里壹家园1号楼2单元6层603号、1号楼1单元8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5‰。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又签订房源预约保留书及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顺延6个月,并约定借款期满若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则将被告所属的某处房产低价抵偿借款本金。顺延期限届满,被告仍不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千里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曹程国向千里公司出借1000000元,按照月息2.5分预先扣除当月的利息25000元。2014年6月1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11日归还本金300000元后,千里公司(借款人、乙方)于2014年7月5日与曹程国(出借人、甲方)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月利率25‰,借款用途为千里壹家园项目建设。合同第四条条款后手写注明:“马千里用壹家园2层门面房150平方做全额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履行合同中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利息和清偿本金,自愿将甲方选定的房产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赔偿给甲方或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日,千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千里公司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千里·壹家园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千里公司为曹程国预留千里·壹家园1号楼2单元6层603户、1号楼1单元8层803户。补充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又顺延六个月,在该六个月内曹程国不得支取借款本金。若到期后千里公司无法偿还本金,房源保留协议保留的房产将以3000元/平方米抵偿借款合同本金,超出部分房源按市场价现金结算。曹程国认可千里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上述预约保留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千里公司与曹程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千里公司应当归还曹程国借款。千里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没有真实记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曹程国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75000元。曹程国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曹程国与千里公司签订的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虽对房源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形成,故原告诉求的对千里壹家园1号楼2单元6层603号、1号楼1单元8层8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程国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程国借款本金47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理审判员 张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